从报道来看,阜宁县公安局对此事的反应是极为迅速的,首先是公安局长向中学校长致歉。其次,对当事警察进行惩罚,这包括党内的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及行政拘留。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当中最具分量的自然是行政拘留这一法律上的制裁,因为党内的处分与行政上的处分实际都与法律上的处分相关联,相对称。试想如果当事警察构成刑事犯罪,不能以行政处罚来替代刑事处罚时,与此对应的党内处分肯定会变成开除党籍,行政处分也相应会变成开除公职了。因为大家知道寻衅滋事罪就是以前通常所说的流氓罪,党和警察内部能容留一个流氓分子吗?!自然不能,这是浅显的道理。所以,我们必须提出,如果当事警察如前文所述构成刑事犯罪的话,阜宁县公安局的处理决定就有以罚代刑的意思了。《
人民警察法》第
二十二条的第(七)项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该法第四十八条同时规定,有本法二十二条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将行政处分与刑事犯罪作了清楚的界定,不能混为一谈,模糊公众的视线。
2、阜宁县公安局的处理决定有失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
根据阜宁县公安局对当事警察作行政拘留的处理决定,我们来看相关的法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第(一)项规定,扰乱事业单位秩序,致教学不能正常进行的,可处五至十日的行政拘留。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至十五日行政拘留。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至十日行政拘留。第二款的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他人的,处十至十五日行政拘留。当事的男警察被处七日的行政拘留,公安局分别适用了《
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第一款的规定,而没有适用这两条的第二款规定,这是错误的。因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打人警察的行为符合结伙与聚众的特征,所谓结伙与聚众就是指三人以上作案,在案件的报道当中,我们知道打人者是五人。所以我们退一步讲,即便是承认打人警察的行为尚达不到
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那也不应当在五至十日的范围内决定行政拘留的期限,而应在十日至十五日内考虑。而当一名人民警察被决定十五日行政拘留时,根据《
公务员法》八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其有理由被认为是无故旷工,而无故旷工超十五天则构成辞退的理由,这其中的厉害关系一目了然。也许阜宁县公安局要为自已的处理决定辩解,但更为可笑的例证是在本例当中,其他非警察的打人者居然被处以十日或者十五日的行政拘留。从
刑法平等适用的原则上来讲,他们与警察一样,免予了刑事处罚的追究,但是在行政处罚上却没能得到平等对待。他们在整个事件中的地位与作用显然不能与警察夫妇相比,因为他们只是去帮忙的,但他们所受到的处罚却超过了纠集的人,这样的道理何在?这样的公平性何在?难道警察在面对法律的制裁时有什么特别的礼遇吗?所以在这起事件当中,可能感觉到冤屈的人很多,比如被害人,比如同为加害人的非警察。或许这样的处理让上一级的公安机关来决定可能更适合一些,因为,《
人民警察法》的四十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八十一条都有回避的规定,不依程序回避,很难做到不护短,即便是没有护短,别人也会认为你护短了,何况是实实在在地护短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