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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书”的证据属性分析

“请求书”的证据属性分析


李小东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司法实践当中,被告人亲属或朋友基于恳请法院轻判的利益考量,往往会向司法机关递交少则数人、多则百人(或者单位)的联名信,联名信的主要内容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方面表明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另一方面则请求司法机关能对被告人从轻或是减轻处罚。为分析问题的方便,本文将这种联名信称为“请求书”。那么这样的“请求书”在形式上是否是一种证据,如果是,则可能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其内容是否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如果是,则应当由何方承担举证责任?下文将作详细分析。
  二、问题的分析
  1、“请求书”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有七种法定的形式,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辨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的意见对刑事诉讼法作了突破,例如,江苏省司法机关颁布的证据规定当中,将电子证据列为证据的一种类型。即便如此,“请求书”的形式也与这八种证据类型有别,其中以证人证言与“请求书”在形式上最为接近。但根据刑事证据理论,所谓证人证言是指法定主体依法定程序取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自然人的陈述。这表明要构成刑事证据当中的证人证言必须具备四种要件,第一是由法定主体取得,法定主体包括法院、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第二是依照法定的程序,必须明确告知证人取证人的身份以及证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三是其证明的内容必须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这是因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如果与案件事实无关会因为缺乏关联性而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第四是必须由自然人作出。如此对照,首先“请求书”的取证主体是被告人的亲属或朋友,不是法定的取证主体;其次,“请求书”的形成没有依照法定的程序;第三,对于“请求书”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请求书”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其所证明的不是案件的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请求书”涉及到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则可以视为品格证据,应当属于案件的事实。对这一争议下文将作具体分析。第四,很显然以单位证明落款的“请求书”并不符合证人必须是自然人的要求,但以自然人证明的“请求书”则符合此一要件。综上所述,“请求书”与任何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都不相符合,因此并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来对待。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一些司法机关或者辩护人将此作为刑事证据并在庭审当中展开举证与质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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