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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和谐社会论纲

  列宁认为国家是一种强制机构,主要是由它所控制的军队、监狱等特殊群体构成。这种看法在今天仍然有效,因为正是国家权力构成了民族资本全球化的动力。我们只需对列宁的话做小小的修改,在军队和监狱之外,今天最强大的国家还利用所谓的超国家机构,来制定加入世界经济的各种条款,并把它们强加给那些弱势国家。超国家机构是强势国家向弱势国家施加强制性影响的渠道。弱势国家的精英之所以同意把全球化的恶果加诸自己的国民,是为了在国内确保自己的统治。结果是不管在强国还是弱国,精英和国家机器相对于人民大众来说力量越来越强大。今天,被全球化严重伤害的不是民族国家的主权,而是普通民众的安全。
  全球化与民族国家之间存在着共谋关系,全球化是民族国家在后冷战时期保存和增加国家权力的一种手段。同样,全球资本的繁荣发展也有赖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美国——的存在和支持。我们可以称今天的世界秩序为“帝国”,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她是美国精英及其盟友的帝国。不管是民族资本主义还是全球资本主义,它们都需要民族国家的支持来实现自己的霸权,而资本主义国家需要全球化来增强它们的主权。(31)因此,只有加强民族国家的权力,中国才能完成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才能昂然屹立于全球化浪潮之中而不沦为以美国为主导的全球化秩序的附庸。
  第二,强大的国家权力是国家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前提。
  在国家与社会关系上,人们常常以对立的眼光来看待这个问题,于是就产生了所谓的“强国家——弱社会”或“弱国家——强社会”的理论模式。这两种模式都强调国家与社会的对立、冲突、矛盾。一方的强大就意味着另一方弱小,一方的增长便会带来另一方的削弱。事实上,从理论上来讲,国家与社会存在着诸多关系模式,而非简单的零和关系。有的学者归纳为五种:社会制衡国家、社会对抗国家、社会与国家共生共强、社会参与国家、社会与国家合作互补。(32)如果我们以统一的立场来审视国家与社会关系,就会发现国家与社会具有相互平等、相互协作、相互制衡、互利互惠的一致性。再进一步,当我们把国家与社会关系放到长时段的政治现代化历史中考察时,就会发现,在这一进程中,虽然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着对立的一面,但实际上它们又是互为条件、互相依存的,其最终目标是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共同发展。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都在政治现代化过程中不断壮大提高,表现为“强国家——强社会”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
  国家力量的增长主要表现为国家权力运做范围的扩大、运做过程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有效运行水平的提高。首先,在传统政治时期,国家权力由许多分散的主体——教会、贵族、地主、绅士、家族、宗族等——所拥有。在政治现代化的过程中,国家逐步把这些分散于社会的非国家权力收归已有,使之成为一种“正规化、系统化、统一化的公共权力。”这使得国家的职能范围和行动领域不断扩大,国家的动员能力增强,国家上升成为没有竞争者的公共权威。其次,国家权力有效运做水平的提高意味着,现代国家权力对社会的控制逐步规范化和制度化,其渗透力和影响力日益增强。现代国家权力在各种现代化的物质手段的支持下,能够对社会施加持续不断的影响和控制。不仅控制的手段和方式越来越现代化和科学化,而且控制的效果越来越有效。再次,现代国家权力是制度化的政治权力。制度化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权力的产生方式与选举制度和罢免制度紧密相联,二是国家权力的运作是严格受到宪法和相关法律约束的。制度化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证国家权力在尊重社会及其各种组织法律上的独立性的前提下积极介入社会生活过程,对后者的活动进行多种形式的协调与引导,为它们创造适宜的活动环境与条件。另一方面在于保证国家权力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运作,符合社会和民众的利益。
  “强国家——强社会”模式中的国家,并非一个权力不受限制而肆意横行的“利维坦”,而是指国家具有较强的能力,能够有效动员和汲取社会资源,进行价值的权威性分配。套用迈可•曼(Michael Mamn)对国家权力的区分,“强国家”是说国家拥有强大的基础性权力(infra-structural power),而非专制权力(despotic power)。(33)对“强国家”进行这样的界定,不仅可以避免国家为其滥用权力侵害公民而寻找借口,而且有助于国家提高相应的基础性能力(如汲取能力、调控能力和合法化能力)并免除“自由派”对强大国家能力的无端责难。
  第三,现代社会公民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权力的积极作为。
  现代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公民权利的实现,不仅一方面要求国家权力不能侵害公民权利,另一方面要积极为公民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
  在社会国家之下,国家作为社会总体利益的代表在尊重社会独立性的前提下积极介入社会生活过程,对后者的活动进行多种形式的协调和引导,或者为它们创造适宜的活动条件和环境。现代国家的这一典型特征表现在公民社会权的实现上。社会权是指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主要包括经济权,受教育权和环境权三类。社会权和自由权都是社会国家中公民所享有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
  社会权概念有两层含义,一是公民有依法从社会获得其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二是在这些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公民有依法向国家要求提供这些生活条件的权利。与自由权、人身权等权利不同,社会权的实现更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由于公民在实现这一权利时不仅需要及时排除非法侵害,而且有权要求国家提供其实现的条件,这就否定了在公民权利实现过程中的国家绝对不干涉主义,它表明,对于公民的某些权利,唯有国家积极参与,它们才能顺利实现。
  最早使社会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进入宪法且加以详细规定的是德国的《魏玛宪法》(1919)。该法第二编在规定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时,以专章规定了国民的受教育权和经济权(主要是指所有权、劳动权、著作权、发明权、美术权和继承权等),并明确规定了国家为保障之应积极作为的要求,还规定:“关于工作条件之国际法规,其足使世界全体劳动阶级得最低限度之社会权利者,联邦应赞助之。”(第162条)现代不少国家的宪法对社会权都给予特别的规定。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82)在第三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社会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它们涉及社会保障权、健康保护权、住宅权、生活环境权、家庭权,以及父母、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的权利,该法对国家保障这些权利的职责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宪法除了第42-46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社会权外,还在第8、11、13、16-19、21、26条规定了国家在发展社会权方面的职责。
  社会权的存在清晰地表现出个人对于社会的依赖程度,以及国家在公民权利实现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从实践中看,国家权力的现实支持是公民社会权实现的保证。由于公民经济权,受教育权和环境权的实现过程需要借助一定的社会资源,这就势必触动各种利益者,带动利益的再分配,并在公民个人与国家、群体和其他公民之间引发出新的矛盾冲突,而缺乏国家权力的积极作为和积极干预,公民的社会权是不可能得到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现代国家公民权利的实现前所未有地仰赖于强大的国家权力。
  2.法治是如何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
  第一,法治能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配置。
  国家权力是一种具有稀缺性的公共资源,合理配置权力资源是宪政国家的首要任务。因为不管是在专制时代,还是在民主社会,国家权力对于一个社会有限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资源的分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谁掌握了权力资源的优先配置权,谁就在实质上掌控了整个社会资源的分配权,谁就获得更多的生活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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