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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与控权:经济法的本质及功能定位——对“需要干预说”的理论评析

  经济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规则,其最重要的功能应当是对政府干预与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的行政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如果经济法仅仅属于“政府干预法”的话,那么它根本就不是法律,而只是政府的经济行政政策、命令或手段。事实上,经济法之所以能在社会经济运行中有所作为,正在于运用法律手段无情地斩断了行政权力与私人利益之间的不当联系,防止政府公权力沦为私人利益的工具和爪牙,阻隔不当行政权力渗透进市场领域侵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为行政权力的依法正当行使,为市场主体自由竞争和正当合法权益的实现建构法律上的“防火墙”。因为政府行政行为只有在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的严格约束下,才有可能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去依法行使。而行政行为一旦脱离了法律和法定程序的规制,它就必然会与各种各样的私人利益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且为满足私利而不惜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社会主体的正当权益。所以,经济法学者在思考政府公权力干预经济的法律界限时,应当要谨记“为政最重要的一个规律是:一切政体都应订立法制并安排它的经济体系,使执政和属官不能假借公职,营求私利。”[21]  
  可见,现代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有效制约行政权力对经济运行的不当干预。那种以经济学“市场失灵论”和政府干预理论为出发点所建构的“需要干预说”,完全违背了现代法治思想和宪政理论。以此理论为基础去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和制度设定,其最终结果只能是南辕北辙,没有出路。  
  二、规则调整与秩序建构:经济法的内在功能分析  
  前已述及“,市场失灵论”作为经济学用以描述因市场供需关系失衡而致市场紊乱和调节机制失去应有功能的特定话语,它并不能被简单地移植到法学领域。在竞争型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机制不能取代市场调节机制,成为随意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外在力量。在现实生活中,如何防范“市场失灵”可能带来的社会资源浪费、产业结构失衡以及社会资金、信用、金融发生危机等负面影响,只能通过经济手段而不能通过法律手段来加以解决。就是说“,市场失灵”并非法律所能“医治”或解决之“病”。  
  法律作为社会主体权利保护和义务设定的行为规则体系,它只能对社会主体违反法律的行为予以调整。如果实在要说经济法能够治“病”的话,它并不能治市场运行之“病”,而只能治民商事主体的“违法犯罪”之“病”和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权力滥用”之“病”。经济法作为对全体市场主体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其根本任务在于对市场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和自由竞争权提供法律保护,它只能以明确透明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和竞争行为。只要市场主体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经济法对于市场主体基于纯粹经济学意义上的市场投资行为和经营决策行为,应采取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护其合法利益的态度。而一旦市场主体因“利欲熏心”而出现“违法失德”、“人性沦丧”等严重背离道德准则和法律规则,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则经济法就要对其给予规制、调整和惩罚。同样,一旦政府机关及其官员出现违反法律和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时,经济法同样要在对违法行政者给予制裁和处罚的同时,对法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给予救济。  
  经济法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进行调整的过程,是在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公平竞争权的基础上,着重考察交易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它在授权政府对市场进行监管的同时,着重考察政府行政权力行使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法定正当程序。经济法所能调整的不是市场机制的“失灵”问题,而是市场主体严重背离道德准则和法律规定的“失德违法”行为。其任务在于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和市场竞争行为,约束政府介入市场活动的行政监管行为。对于市场主体,经济法应秉承“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只要其交易行为没有违反法律、交易习惯和公共道德,则经济法对此只能采取尊重、保护甚至“放任”的态度。虽然说这种自由竞争可能会导致市场供求关系失衡并由此造成市场调节机制“失灵”,但作为法律的经济法对此并不具有预防和治理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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