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如果稍加分析,不难发现上述理论假设前提都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尽管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是以“公共利益”代表的名义进行的,但由于政府毕竟是由人格个体化和私利独立性的官员所组成,因而不仅政府官员个人在本质上属于追求自身利益的“私人”,而且政府本身也同样有着自己的利益。这些掌控着社会公权力的利益主体,如果没有法律的严格约束和规范,则不仅不能代表“公共利益”去对市场失灵进行有效的调控,相反,那种失去监控的公权力可能会变异为寻租的资源。而在不当利益的诱使和腐蚀下,政府机关及其官员极有可能会成为特定私人利益的维护者,甚至成为“社会公益”实现的反对者和阻碍因素。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4]因而“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15]所以说,“任何一个政府,假如它不腐化、不败坏,总是严格遵循着它所负的使命前进,那么,这个政府就没有设立的必要。在一个国家里,如果任何人都不规避法律,任何官员都不滥用职权,那么,这个国家就既不需要官员也不需要法律。”[16]
对于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私利特性,马克思有着极为深刻的认识,他认为不仅“就单个的官僚来说,国家的目的变成了他的个人目的,变成了他升官发财、飞黄腾达的手段”,[17]而且“整个国家制度和各种行政机构”都有可能被私人利益“左右整个机构的灵魂”“脱离常规”地蜕变为私利的“奴仆”和“工具”,使“一切国家机关”都成为特定私利的“耳、目、手、足”,为其去“探听、窥视、估价、守护、逮捕和奔波”。[18]可见,行政权力总难免会与各种私人利益纠缠在一起,并且极易会蜕变为私人利益的保护工具和权力掌控者赖以寻租的私人垄断资源。而私人利益一旦获得了行政权力的庇佑,必然会肆无忌惮地侵害普通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如果没有法律去约束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运行的行政行为,则这种公权力必然会不当行使,不仅不能成为解决“市场失灵”的“良方”,相反会损害市场信用基础和竞争秩序,破坏市场机制的基础调节功能,加剧市场失范与失控现象。[19]所以,世界上既“不存在完善的市场机制,也不存在万能的上帝一样的政府”。[20]
在对待政府干预经济运行的问题上,法学应当要有与经济学截然不同的理论视角与思维理念。经济学的任务主要在于证明政府干预经济的有效性和重要性,法学则应从宪政、有限政府和控权理论出发,注意设定法律制度去防范和规制政府对经济运行的不当干预行为,架构精致透明的法律机制来制约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权力滥用行为,保护市场主体和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的侵害。这就是说,作为以维护权利和控制权力为己任的法学(包括经济法学),它决不应当为政府干预经济摇旗呐喊。相反,应从维护社会主体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角度去思考如何确保政府公权力能够依法行使,如何将公权力行使严格纳入法治轨道。所以,经济法学的任务决然不应为政府干预经济制造理论依据,不应像“需要干预说”那样将经济法理解为就是“政府干预之法”。如果那样的话,经济法只能沦为政府机关及其官员意志任性和偏私的产物,只能为政府机关以法律为工具和名义随意干预经济提供理论支持。以此理念为指导所形成的所谓经济法只能代表不受约束的官员意志任性和私利欲望的恣意扩张,而不可能维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能使行政专横和利益偏私披上表面“合法”的堂皇外衣,而不可能代表社会正义与公平。所以说,以“需要干预说”为基本理念的经济法,毫无疑问只能属于违背现代宪政与法治理念,与现代文明观念和法治社会要求背道而弛的行政权力扩张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