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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在本案中,胡某确实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违反了《票据法》第92条的规定,但是,应当看到胡某不仅没有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甚至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行使票据权利,他不仅仅是错过了提示付款期10日的期限,也错过了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限,而且是丧失了全部的票据权利。既然已丧失了全部票据权利,就不能再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要求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第92条的规定承担票据责任。如果说,持票人胡某单纯是错过了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而没有错过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6个月,那么他可以依照《票据法》第92条的规定,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但是本案却并非如此,胡某持有的支票的出票日是6月5日,可他在12月8日才向银行提示付款,依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因时效届满,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因此不存在票据责任的问题,即出票人袁某不再承担票据责任。
  袁某的票据责任虽然不存在了,但其返还责任仍然存在。这是因为,票据法18条的,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偿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从本案的全部事实以及前述分析可以看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完全正确。袁某和王某因票据时效而不承担票据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这一点是正确的,但是两种观点并没有具体确定袁某和王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以及王某不承担的理由。袁某承担的是因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民事权利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主张第一种说法的学者,只看到了这个案件的某个环节,而没有全面考虑案件的整个事实。在本案中,持票人胡某因丧失票据权利既不能向王某也不能向袁某主张票据权利。但是,王某作为与胡某存在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在票据款项没有兑付的情况下,胡某的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事实上没有履行,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仍应当对胡某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胡某仍有权要求支付货款。第二种意见看到了王某与袁某承担连带责任则没有依据,因为王某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袁某承担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责任,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不存在连带关系。
  (二)区分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意义
  大体来看,区分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意义,可以从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两个角度来分析:
  首先,从理论上讲,目前比较统一的民商法大前提下,民事责任与票据责任到底属于什么关系,如何界定民事责任体系及票据责任制度,学者们一直见仁见智。从《票据法》的规定来看,第6章是归于票据法律责任的集中观点,在其他几章尤其是前3章中,即有票据责任的规定,也有票据法律责任的规定而毫无疑问,票据法律责任中一个很重要的方向就是关于票据法上民事责任的规定,由此显得票据法中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错综复杂。因此,具体区分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将有助于理清票据法律责任体系的脉络,从而更宜深入研究票据责任这项方兴未艾的制度,对于探讨民商法体系大前提下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也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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