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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综上,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还会遇到更多法律理解及适用的问题,需不断研究总结,以提高对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水平,实现法官追求公正和效率的最大理想。
  三、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及其意义
  在我国《票据法》中,既有第4条款规定的“票据责任”又有第6章规定的:“法律责任”如何理解和区分二者,特别是票据责任之间的区别,法律作这种界定有何意义,在实践中如何进行这一系列操作,下面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此作详细分析论述。
  [相关案例]
  1998年6月2日,江西省南昌市罗湖区袁某和王某订立了一份私房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王某把属于其个人所有的私房两间卖给袁某,价格为25万元。双方交接房屋并在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袁某取得了对该两间私房的所有权。6月5日,袁某向王某签发了一张以1998年6月5日为出票日、金额为25万元,以袁某的开户有何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罗湖区分行为付款人,以王某为收款人的支票,经签章后拒付给了王某持有。6月7日,王某又从胡某那里买了一辆价值25万元的切诺基小轿车,并把所持有的由袁某签发的25万元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了胡某。同年12月8日,胡某持该支票向袁某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该开户银行以该支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即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未行使权利而消灭为由拒绝付款。于是,胡某便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请求王某与袁某返还其与该支票的票据金额相当的25万元。王某与袁某以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票据即该支票已经作废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发生分歧,而诉诸南昌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法理研究]
  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持票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袁某应当返还胡某与票据金额相当的25万元,承担到底是什么责任,票据责任抑或民事责任?即本案裁决袁某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里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主张,依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观点,袁某换25万元,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因为《票据法》第18条观点,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各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王某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袁某和王某应当对票据未获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一)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
  本案例给我们提出了很理论性同时又具操作性的问题如何区分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
  所谓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观点,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责任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当事人根据票据行为或者法律观点而承担的票据义务,如《支付结算办法》第209条观点:单位、个人和抑或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必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5章观点的责任大多也属于这种票据责任.狭义的票据责任是《票据法》第4条、第44条、第70条、第71条等观点的: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应当对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这里的责任与义务的内容是一致的。本文所指的票据责任是指狭义上的票据责任.而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不等于民事义务,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二者的内容并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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