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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该规定即是票据无因性特征的反映。但《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以上对基础关系的强行规定,很容易使我们在审理案件时,误认为票据关系的成立与否受原因等基础关系的制约。有人会认为,既然法律明确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如果违反,自然会导致票据无效或者票据行为无效。在我们发育尚不成熟的市场经济初期,由于一般企业的商业信誉尚需提高,法律从保护票据运作过程的安全性角度出发,为防止票据流通中的欺诈行为而作出如此相关规定有其立法合理性,但如果滥用这些规定,势必否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给票据流通带来影响。鉴于此,《规定》中的第14条对《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作了限制解释,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得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确认之后,审判实践中对该原则的贯彻基本没有什么问题,但对于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况的处理,却产生理解上的偏差。毋庸置疑,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但票据的无因性又不是绝对的,在特定的情况下是要受到限制的。例如《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规定》2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5条、第37条的有关规定也反映了票据无因的相对性。但在审理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有的法官往往对票据债务人提出的抗辩不予理会,或者要求票据债务人对提出的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做法与《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相悖的。在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如果双方仅以基础关系起诉,债务人完全可以对方未履行约定义务而提出抗辩,为什么以票据关系提起诉讼就丧失了抗辩权呢,双方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是起诉案由更改就被剥夺抗辩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对票据无因性还存在例外情况应引起足够重视,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还需更加透彻和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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