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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二)相关对策
  要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关键还是要加强票据法相关知识的学习,不仅要学好相关法律法规,还应对关于票据的金融专业知识有所涉猎,每个法官都应为成为复合型人才而努力,这也是我国加入WTO后,新形势对法官的要求。
  二、案件审理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分析
  (一)关于票据的效力
  《票据法》第89227685条对无效票据的情形作了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的大小写须一致,否则无效;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第22、76、85条规定的都是票据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无该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
  对以上规定的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对第9条的理解,有人认为,只要更改了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之一的,该票据首先应认定为无效票据;也有人认为,《票据法》第14条规定了票据的伪造和变造,根据该规定,被伪造、变造后的票据仍然有效,票据债务人根据其真实的签章和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动辄适用第9条之规定认定票据无效,那么第14条的规定还有何意义,并且也不利于实现票据这种流通工具的职能。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我们既然在商品经济社会的条件下,允许票据的存在并确立其地位,目的就是要发挥票据所具有的各种经济职能,如果我们通过行使司法权轻易否认其效力,势必导致限制票据流通使用的后果,这与我们的立法初衷是相悖的。
  对《票据法》第227685条的理解,分歧较大。例如在审理涉及支票的票据纠纷案件中,因支票的出票日期等不象金额和收款人一样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故有人认为只要出票人在出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即使出票日期后来被持票人补记,该支票仍应认定无效;有人则认为,虽然《票据法》未规定出票日期可以授权补记,但《票据法》第85条的规定是为了规范人们使用票据的行为,目的在于强调票据行为的规范性,不是为票据的效力设置障碍,如果轻易认定出票人未记载出票日期的票据是无效票据,那么就会纵容出票人的这种恶意行为,因为出票人可以故意签发无出票日期的票据,当持票人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时,其以未记载出票日期票据无效的理由抗辩,如果我们支持这种抗辩,那么我们就会不断鼓励这种签发无效票据的行为,给恶意出票人以更多的可乘之机,达到欺诈的目的,给善意持票人带来损失。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我们更倾向于后者。总之,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象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一样,以鼓励交易和流通为宗旨,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不可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亦不要轻易认定票据无效,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司法权的良性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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