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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几个主要问题


吴庆宝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法院受理的票据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上诉到二审法院的票据纠纷案件亦有所增加。票据作为一种流通工具,履行着信用和支付的职能,在我们逐步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下,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票据工具在经济生活中的使用和流通。由于票据这种流通工具的使用在我国启动较晚,因此当事人通过票据实施的商行为不够规范,加之票据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所以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一定难度,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和法律的理解与适用还存在不少问题。为此,我们通过对特殊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加强上下级法院裁判思路的交流以及向有关票据法专家请教理论难点、热点问题等方式,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予以凋查研究,撰写出该类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我们强调按照票据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办事,同时强调尊重金融机构行业习惯和惯例,不能自己创造所谓的规律、经验。从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和方向来看,越来越重视对市场规律的研究与评判,更加强调顺应市场发展规律的基础上的创新,而绝不实盲目的创新。
【全文】
  一、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案由确定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通知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案由分为五十四类300种,种案由用阿拉伯数字统一编号。为了便于司法统计,根据具体情况,少数案由列出一些特殊或者常见多发的若干项(用阿拉伯数字加圆括号表示),但此种案由并不限于所标明的几项。人民法院在案件中应当直接适用种案由或其中的某一项。根据以上规定,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将案由细化到种案由,而不应只将案由定在“票据纠纷”这样的大分类上。某庭在审理的8件票据纠纷案件中,除1件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1件以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外,其余6件均以票据纠纷确定案由,违反了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引起注意。一审法院如果在确定案由上没引起足够重视,二审法院应及时予以纠正。
  2、法律用语不准确
  有些一审法律文书个别法律用语不准确,二审法律文书末予以纠正,反而原样抄录,应予以注意。如有文书表述:“…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第82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于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不存在承兑的情况,因此“…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的法律用语是错误的;还有一审文书表述:“…XX支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对转帐支票负有审查的义务,其未能识别出因涂改而无效的支票而错误划款…”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因此,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不是一个概念,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而代理付款人是付款人委托付款的其他金融机构,就上述案件案情来看,XX支行应是付款人而不是代理付款人;另外涂改的支票构成票据变造,对于票据变造的情形,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应如何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票据的变造并不导致票据的无效,因此关于“…其未能识别出因涂改而无效的支票而错误划款…”的表述亦是错误的,二审文书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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