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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五
  既然承认自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那么对其申请执行的期间应否作出限制?如何起算?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5条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规定为二年,比原规定的6个月或1年有所延长,并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这一规定把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明确规定为可中断的时效期间,较修改前有较大的进步。签订自行和解协议这一行为本身,既证明债权人提出了权利主张,也能证明债务人履行义务或作出履行义务之承诺,当然可使时效中断。申请强制执行自行和解协议的期间仍须遵守2年的规定,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也有人把这种自行和解协议一同视为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只不过是在非强制执行中达成而已。虽然两者都以执行债权为核心,但笔者认为,从《民诉法》关于“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文字表述来看,该条文仅是针对强制执行中的和解而言,并未包含非强制执行中的自行和解。由于程序规范对司法机关有绝对的约束力,司法机关不能在个案中突破。修改后的《民诉法》对自行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仍未作明确规定,仅隐现在第215条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如果自行和解协议仅涉及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等简单问题,以时效中断的规定即可解决受理和强制执行的问题,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以物抵债、附加其他条件或案外人的担保等问题,将导致司法困惑,法院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如果依自行和解协议的执行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则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而违法,如不予受理则又违背民法和民诉法对合法债权予以保护的基本原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样的纰漏也为司法权力的寻租行为留下可乘之机:有“门路”的人,自行和解协议将被受理,没有“门路”的人,只能望着法院立案庭的大门兴叹。没有“门路”的人,即使自行和解协议的执行申请被受理了,也可能被对方的“门路”打回头,最后拿着一纸空文发愣。因此,在不久的将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对《民诉法》的司法解释时,建议对自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作出规定,承认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样才能给予执行债权更充分的保护力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中会更多地体现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诉讼中和诉讼后也应当更充分地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自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执行债权的确认和按排,承认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有利于缓解双方的冲突,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减少执行积案的数量,缓解法院执行案件的压力,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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