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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三
  如何给予保护?
  有的观点认为,自行和解协议属于对原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在付款期限(或数额)的变更,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务人未能履行,债权人可以和解协议这一新的案件事实和未按延长的期限付款这一法律事由,再次起诉①。这不失为保护途径之一。但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违反了民诉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判决已生效的案件,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这一方面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是维护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新订立的和解协议并不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亦非新的事实和理由,而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和履行,债权债务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无论是期限、金额或其他内容的变更,并不当然导致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和新债权债务的产生。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经公权力介入的债权,已经具有公法性质,并与争议前或争议中的民法债权区别开来②,无论是否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都是执行债权。和解协议只不过是基于执行债权,债权人对其权利进行主张和处置而债务人对其义务作出确认和承诺的载体。《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这是指法院执行中的和解。笔者认为,除履行义务主体的变更值得商榷之外,其他变更同样适用于自行和解协议,无需再次起诉。
  另一种保护途径是,承认自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更符合民诉法的立法目的和民法的基本精神。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可凭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已履行的部分,则应予扣除。这样既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亦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确认。
  自行和解是判决生效后没有法院的参与和解,既不是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也不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的和解,其协议的效力程度与范围如何,修改前和修改后的《民诉法》均未见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自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
  1、协议的内容必须以原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判决内容为依据,属于执行债权,不能超出原判决,超出部分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换一句更专业的话语来说,该执行债权须是民事执行根据即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记载的债权人的权利③。比如,原判决是支付30万元货款,自行和解协议把另外未经审判的5万元借款或者其他不同法律关系的债权也写进去,那么未经审判的部分就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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