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非强制执行中的自行和解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自行和解是一种并不具有违法性的民事行为。《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体现出程序开始的被动性,既不硬性规定债权人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后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不禁止当事人未经申请执行而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并不当然对第三人产生损害。即使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后,《民诉法》也允许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进行和解,这首先是尊重债权人的处分权,其次是有利于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减少对抗和冲突的激烈程度,以更缓和的方式化解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实现债权人的权利。非强制执行中的自行和解则更有此种优越性。
(二)自行和解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置方式。《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既可在审判阶段行使,也可在执行阶段行使,既包括实体上的权利,也包括程序上的权利。法律文书生效之后,是否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在实体上,生效法律文书的特点是权利的确定性和义务的绝对性。债务人必须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实体义务,而债权人仍享有各种处分权。比如,放弃债务利息,部分或全部放弃债权,同意以物抵债,同意延期履行。自行和解正是处分这些权利的体现。
(三)自行和解体现了债务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遵守服从而非抗拒,体现了债权人对权利的主张而非放弃,是双方对法律文书效力的确认。如果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通常不会与对方自行和解,而会申请再审或申诉。
(四)自行和解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这是自行和解的最本质的特征。自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就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终结达成共识并作出安排的体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之所以自行和解,用法律术语讲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从现实生活的层面讲,是出于实际情况对自身利益的评估和预测,如债务人暂时确实无履行能力,而在将来有履行能力。在债务人自觉履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更会给予宽限或让步。在债务人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即使申请强制执行,也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上述基本特征决定了因自行和解而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与法院执行中的和解一样,同样体现执行债权,应当予以保护。
二
从相反的方面考虑,如果对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不予保护,那么就有可能产生下列问题:
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法律文书生效之后,除非在法定期限内得到全部履行,否则不能接受债务人的和解。从债务人的角度而言,除非能及时履行全部义务,否则便无法取得债权人的宽容。即使双方和解,履行义务的期限也必须在申请执行的期限之内。这实际上成了变相剥夺当事人的处分权。不予受理本身,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权利自行处分原则进行的消极干预。此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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