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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核心

  确立经济法中竞争法的核心地位,对我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和经济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确立经济法的竞争法核心,有利于将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行为和企业的微观经济运行行为有机结合起来。在我国已有的经济法著述中,均或多或少地存在将经济法界定为或微观运行法或宏观管理法的两极模式,将微观和宏观人为割裂为互不相干的两张皮,如企业法论者片面强调经济法的微观经济效益而未看到经济法的宏观性,而宏观调控法论者则过份注重经济法的宏观调控作用而忽视了其微观经济基础。 
  实际上,社会经济运行是一个包括宏观和微观的有机的、不可分割的统一的整体。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都离不开政府,政府已成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21]。国家的宏观经济行为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并且其中的一些经济指标已成了社会经济运行的晴雨表。但宏观经济的运行依赖于微观经济,作为宏观经济指导的宏观经济政策来源于微观经济领域,宏观经济行为的承受者是作为微观经济主体的企业和个人,其效果也只有通过微观经济领域才能体现出来。因此,以确认和规范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为任务的经济法,必须立足于微观经济领域,通过对经济主体意志和行为的考察和对有效竞争的市场秩序的规范和维护,实现国家的宏观经济目标。竞争法恰能体现经济法的此种特点与要求,它通过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意志和行为的描述和公平、公正、有效竞争状态的追求,构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和发展的宏观经济环境,将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有机结合起来,有效克服了企业法论和宏观调控法论所导致的“两张皮”现象。 
  (二)确立经济法的竞争法核心,有利于构建科学的经济法框架体系。当前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经济法的框架被设计得过于庞杂,不仅包括了环境法、劳动法经济合同法和工业产权法,还包括了商事法的许多内容,如企业法、票据法保险法等,认为应在净化中把握经济法,将经济合同法和工业产权法归于民法,商事法、环境法、劳动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22]。笔者对此深表赞同。如前所述,经济法的本质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建立和维护公平、公正、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实现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之法,经济法的核心是竞争法,以此为标准,我们可以建立以竞争法为核心的包括经济主体法[23]、经济行为法、宏观调控法的统一的有机联系的经济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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