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核心

  现阶段我国对企业的简政放权有了很大的进展,但总体上仍然没有走出过多干预的轨迹,存在着大量的对公平有效竞争的人为障碍。因此,在我国的市场经济特定历史条件下,确立经济法的竞争法核心,显得尤为迫切和需要: 
  (一)经济不自主。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受到行政权力“无微不至”的关怀,在这种体制下,实行政企合一,运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否认企业和个人的独立性及其利益。经济体制改革后,我国逐步实行政企分开,扩大企业自主权,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实现优胜劣汰和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就目前而言,我国在这方面仍远远不够,一些政府机构在体制转变过程中常以资产所有者、经营者、行政管理者等多重身份参与交易活动,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地位仍没有实现,资源配置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按照市场规律、按照公平竞争规则进行配置。因此,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首要任务是确定经济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遵循经济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尊重其自我判断的能力和自我选择的能力,使其在一定的秩序范围内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公平竞争创造主体条件。 
  (二)经济不公平。经济公平的最基本的含义是指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以一定的物质利益为目标的活动中,能够在同等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之上的利益平衡。它是市场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追求和基本条件[19],它包括经济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两个方面。经济机会均等,指所有市场主体都有进入市场并进行平等竞争的机会;经济平等,指市场竞争条件相同,包括市场主体负担合理,取得利益的条件相同[20]。然而,就我国目前而言,我国的市场经济远未实现经济公平。就经济机会均等而言,我国由于行政和经济的垄断而导致经济主体市场进入机会差别问题已日益突出;就经济平等来说,我国现阶段公有制企业与非公有制企业、外资企业与与内资企业之间的平等待遇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 
  (三)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干预过多过大,这方面的典型表现是政府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政府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除目前学者讨论比较多的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外,还表现为企业合并中的“拉郎配”现象,政府强迫企业加入某个企业集团,或者采取“均平富”政策,强迫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接收经营不善甚至濒临破产的企业,兼并企业不仅从企业兼并中得不到任何好处,而且还得替被兼并的企业偿还债务,安置富余人员,结果自身的经济实力被削弱,参与市场竞争的条件遭到恶化。客观地说,在我国,实现市场经济所必须的经济主体独立的利益、独立的意志及相互间平等地位关系并未真正建立起来,经济主体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受非市场因素较大干预的低层次的不完全竞争,经济主体根据自己的主体意志进行竞争的有效竞争体制尚未真正形成。因此,我国现阶段的经济法通过确认和规范国家对经济的适度干预,其任务不仅在于预防、克服和弥补市场缺陷,更主要的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各种非市场因素障碍的排除,建立社会主义的公平、自由、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构造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宏观经济环境。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