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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核心

  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基本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形式即是以经济法为主体的法律规范。上述关于国家干预的目标、范围、力度的分析,也即是对经济法的目标、范围、力度的分析。因此,经济法的核心即为建立和维护规范的市场体系,规范经济主体的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平、公正、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 
  三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据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有着根本的差别,国家宏观调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处于更重要、更显赫的位置,因此,我国经济法应以宏观调控法为核心。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虽然在制度层面有着根本的差别,但不可否认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在体制层面上是有着市场经济的共同特征和共同内在规律的,如它们均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均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干预等。 
  必须承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各经济主体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国家宏观调控和干预比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干预更显著和有效。但此“显著和有效”仅只就其效果意义而言,它并不能违反以下基本法理:(1)“显著和有效”应以政府对经济规律充分尊重为前提,国家干预并非创造规律而在于表述并遵循规律。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宏观调控应以遵循和尊重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为前提。经济法发展的历史实践证明,经济法所表现的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许多对经济不起作用甚至产生副作用,其主要原因在于过高估计和盲目追求国家干预行为的作用而忽视对经济规律的尊重,认为只要通过经济法手段干预经济,就能有效地克服市场的失灵,结果导致了政府干预行为的失败。(2)“显著和有效”之结果不是别的,而是基于国家干预行为而形成的独立意志的市场主体和有效竞争的市场秩序。任何对市场主体独立意志的限制和有效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干预行为,均不可能是“显著和有效”之效果。 
  综上所述,由于市场经济的共同内在规律和国家干预的共同目标,前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所表现的国家干预理论同样适用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法。 
  必须指出的是,我国的经济法所表现的国家干预与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家干预出现的背景不同。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家干预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向垄断资本主义经济过渡之时,其特点是从基本上不干预,很少干预到适度干预。我国的国家干预,产生于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度之时,其特点是从漫无边际的管制过渡到只确认适度干预的地位,从将企业作为任意摆布的客体到将企业视为主体为前提条件[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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