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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原则的功能与界限

  三
  “权利救济穷尽”原则体现在整个宪法审判活动之中。但这一原则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理论与实践的难题。从功能论的角度看,也有一些学者担心这一原则的实行是否会导致权利救济的负面功能。对于寻求权利救济的公民而言,遵循“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原则有可能造成程序上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在一定意义上起着“负面”功能。而这种“负面”性实际上有利于确定宪法与法律救济程序的界限,发挥着“过滤”宪法问题的功能。
  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过滤”功能并不是绝对的,如不能有效地控制“权利救济穷尽”原则适用的合理范围,有可能给当事人权利保护带来损害。为了防止因机械地运用这一原则造成的实际损害,宪法审判实践中允许存在一定范围内的“例外”情况。所谓“例外”情况,是指在特定案件的诉讼活动中,不受“权利救济穷尽原则”的限制,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可以获得宪法救济。根据德国、韩国等国家的宪法判例,通常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时不受“补充性”原则的约束。
  1. 对法律规定直接提起宪法诉愿的情况。依据法律直接产生基本权利侵害问题时,对法律本身的效力无法通过普通法院的诉讼形式解决时,可直接提起宪法诉愿。如在1994年生计保护标准的违宪确认判决中,韩国宪法法院认为,本案的审判对象并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处分,而是根据保健部长官的指示确定的生活费的标准,因在现行的行政诉讼上没有救济途径,可解释为“补充性”原则的例外。
  2. 宪法上规定了基本权利,但因议会的“真正立法不作为”,请求人无法依据具体法律寻求救济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下,如何尽可能地消除权利实现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寻求法律秩序与基本权利价值的协调性是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因为“对于公民来说,如果宪法权利没有经过立法机构的具体立法来规定宪法权利的行使方式,那么,他要直接依据宪法行使宪法权利就存在着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风险” [6] (页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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