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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视野下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若干问题与对策

  但从立法原意上讲,立法者使用这一词语当然不仅仅是禁止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秘密窃听,更重要的是要求执法人员不得听取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在会见时的谈话。律师执业保障的国际准则要求,通常情况下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为了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秘密交流的特权,执法人员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对二者的交流进行监控,强调通常情况下执法人员不能听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从这一角度来讲,或许直接规定“单独会见”、“会见内容保密”、“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会见”等立法语言来解决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侦查人员在旁听取的问题更为妥当。但目前更为现实的解决路径是,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恢复其本意。笔者认为,以《刑事诉讼法》和新《律师法》二相比较,《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派员在场”并未赋予侦查机关监听权,因此二者规定并不矛盾。其较恰当的解释是,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但应处在看得见、听不到的位置。
  另外,不受监听,是说不受侦查机关的监听,但若是保障办案合法的中立部门,应该是可以的。同时,“不受监听”也从某种程度增加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办案风险。笔者建议考虑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在必要的时候予以出示。如果有关部门对律师所做笔录提出疑问、对律师会见时是否合法提出置疑,则可以公布同步录音录像,看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在操作层面上,可以可以考虑成立一个独立机构,专门负责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和保管。
  五、会见的主体问题
  《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人数做了规定,对会见时律师的人数问题没有涉及。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普遍借鉴对侦查等办案部门的要求来要求律师会见时也在2人以上。还有侦查机关认为,新《律师法》明确界定了律师的概念,因此,实习律师并非律师,不能行使新《律师法》规定律师的会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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