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时间冲突问题延伸出相关问题。旧模式下,侦查人员可以在场,该规定实践中延伸出律师会见的潜规则:侦查阶段会见通常限于1次(因为侦查人员要求在场但又无充分时间而不予安排)、时间因侦查人员而异但通常应侦查人员要求而较短;新《
律师法》情况下,理论上上述潜规则均能够得到破解。但实际上,侦查讯问与律师会见在时间上存在的冲突导致律师要想做到侦查阶段多次会见且时间较长,必须得到侦查机关的协助和配合。因为律师会见与侦查讯问在时间点上是存在冲突的。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哪一活动优先情况下,侦查机关往往基于自身地位获得优先,等于使侦查机关获得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机会。但从侦查角度来讲,讯问突破犯罪分子,往往有其特定的有利时间段,如果让律师毫无限制的以会见为由挤占办案人员讯问时间,势必造成非常不利的侦查局面。因此,律师亦不得通过连续会见的方式妨碍侦查机关开展讯问工作,律师不能通过会见协助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职责界限。从这个角度来看,律师一次会见可持续的时长和可以会见次数,应当限于合理的范围。对于律师是否超出合理范围,侦查机关可以提出异议,但应确保律师对案情的准确了解,确保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否则难以有效地提供法律帮助工作、发挥律师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四、侦查人员在场及监听问题
新《
律师法》增加了第
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该规定主要力图解决过去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见时由于侦查人员的在场而干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充分交流的弊端。但“会见不被监听”的表述却由于用语过于简洁而产生了明显的歧义,从而直接影响到了新《
律师法》的实施以及改善律师会见权的努力。
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有人将其理解为不使用监听设备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秘密窃听;也有人将其理解为不得对会见过程的谈话进行秘密地监控、听取。
“监听”尚不能算是一个法学专业术语,因此有学者求助于相关词典的解释探求该语词的涵义。得出结论认为词典对于“监听”一词的界定将其归为秘密监控、秘密侦查领域中的一种专有名词,排除了“公开监督、听取他人之间谈话”或“不利用相应设备而是直接使用人耳对他人之间的谈话进行听取”等涵义。因此,许多侦查机关倾向于认为,不得监听的规定与《
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人员在场并无冲突,进而得出侦查人员仍然可以在场并可以公开监督听取律师的会见谈话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