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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视野下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若干问题与对策

  与此同时,侦查机关及羁押机关应建立起向委托律师、律师协会及时转达犯罪嫌疑人会见要求的机制,并通过一定的备案制度予以监督。
  二、会见的程序问题
  依据新《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下简称“三证”), 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即律师会见无须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实际上《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阶段非涉密案件的会见本来没有加以限制,但司法实践却普遍异化执行,侦查机关安排成为侦查机关批准。本款规定实质上是将司法实践中异化了的规定回归现行立法的本意和原貌。
  但实践中仍然存在难点:一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仍需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或者变相批准。在新《律师法》已经出台,但没有新的实施细则指导的情况下,实践部门如部分看守所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仍然不认可律师凭“三证”会见,仍然要求侦查人员批准、认同或者“通知”。二是不同部门的不同要求导致会见不能。在看守所坚持要执行老规定的前提下,侦查机关普遍坚持实施新《律师法》之规定,即在侦查阶段拒绝继续对会见进行批准、认同、通知。致使律师在要求会见时两头受堵,侦查阶段会见权无法保障。甚至处境比新《律师法》出台前48小时内得以安排会见的现状更为不利。
  除了涉密案件外,律师的委托不受侦查机关约束,但对于律师委托的审核依然是必要的。该工作原一直由侦查机关来承担,经过侦查机关把关,看守所只需要形式上审查。但律师凭“三证”既可会见,侦查机关不出具任何形式的书面材料,看守所要审查律师委托是否合法难度和工作量均大增加,不符合司法实际。而且如果不经过侦查机关审核,家属多次委托多个律师,撤销再委托现象可能会增加,是否每次委托都合法,看守所难以审核。因此要求看守所仅凭“三证”予以放行似乎缺乏可操作性和现实性。
  笔者认为,应赋予侦查机关备案监督的权利,在备案监督之时对委托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经过备案的委托为有效合法委托,看守所可以安排会见。但这种备案、审核不能成为变相的批准程序。
  对于涉密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在律师会见过程中涉及到如果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未经批准的委托无效;未经批准不能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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