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把“国家调节”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符合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原则。
经济法所以会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产生,是有其历史原因的。这个历史原因就是:“19世纪末由于西方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完成的产业革命,推动了生产社会化,引起各国市场和经济体制发生重大变革,国家调节机制和国家经济职能开始发达起来,导致法律体系的变化和经济法这一新部门法的产生。”[28]
虽然,国家调节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内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国家强调国家调节的侧重点和手段有所不同。“国家经济职能活动的性质、方式、范围和程度等也是很不相同的”。但是,无论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基本原因具有一致性,这就是生产社会化和国家调节管理经济职能的出现和发达。[29]
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经济法来自于国家调节,植根于国家调节。漆多俊先生继承和发展了经济法理论。二十几年来,他关于经济法理论的一系列论述,都是紧紧围绕“国家调节”这个本质问题展开的。事实上,二十多年来,漆多俊教授一直把控制权力和规范权力作为自己的法律思想的宗旨,把实现好、规范好、发展好国家调节作为经济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而能够始终紧扣市场经济法律发展脉搏,其提出的“三三理论”思想,才能够深刻揭示经济法理论的内在逻辑关系。
可见,“国家调节”是经济法的历史起点,即这个历史进程的最原始的基本关系,是发展先进经济法理论和先进经济法文化的内在动因,“国家调节说”理论构建正是从这个逻辑起点出发,在中国经济法学术园地中逐步形成发展的。
所以,各国理论界以及我国理论界逐步把国家调节作为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情理之中的事。
第五,国家调节实践对经济法产生具有归根结底的决定作用。经济法本质上就是国家调节实践理性精神的体现。因此,我们有理由把国家调节看作是经济法的历史源头和逻辑起点。
这是因为,把“国家调节”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蕴含着经济法的全部内涵和各种市场矛盾的胚芽。只有深入把握国家调节的特征,才能够对经济法展开真实和深刻的分析,才能构建一个科学的经济法理论逻辑体系。也只有从国家调节出发,才能沟通国内不同法学家之间乃至不同国家法学界的对话渠道,才能实事求是地展开对经济法进行探讨。特别是在法学家之间,主要是经济法学之间的对话还存在一定困难的今天。
事实上,当我们确认经济法就是国家调节实践理性精神体现时,也已经把“国家调节”确认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问题在于:这种确认恰当吗?如果按照恩格斯关于逻辑的 起点与历史的起点相一致观点来判断,应该承认,这个确认是有根据的。因为,经济法的发展史,可以从国家调节的发展史中去寻找。找到国家调节史发展的源头也就是找到了经济法发展历史的源头。国家调节的发达,决定了经济法的发达。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国家调节对经济法具有归根结底的决定作用,国家调节是经济法的历史源头。经济法是国家调节在市场经济社会的法律体现。经济法对国家调节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是否恰当,不仅反映了国家调节的成熟和完善程度,而且也直接规定着经济法的实在状态。例如,作为国家调节市场经济的产物,经济法首先表现为国家对市场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自觉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特有的经济法价值理念、原则精神,致思趋向。经济法所规定的市场主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无疑必须符合市场发展的规律,必须体现市场经济必然性要求。
因此,经济法——作为国家对国家调节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自觉的确认——必定是国家调节市场内含的经济必然性转化而来的国家调节主体行为规范的应然性。由此可见,经济法不是外在的,而是国家调节内在(需要)的。任何国家调节都有着一个特定的法律品格。任何国家调节也都体现着一个市场特有的法律风貌。用我们习惯的话语讲:经济法是国家调节实践精神的理性体现。所以,人们对经济法的锻造,直接表现为对国家调节法治精神的锻造,间接地表现为对国家调节实践理性精神的锻造。或者说,经济法建设与现代国家调节制度的建立是同一过程。任何把两者分割开来的想法和做法,都是对经济法的误解,也是对国家调节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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