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具有合宪性。经济法与
宪法同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及国家生活的基本指导原则,其中包括国家基本的经济制度、国家经济管理的基本体制和基本指导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经济法必须贯彻”[18]。“经济法必须最大限度地表达宪政的基本理念。国家调节乃是国家权力的运用。权力可以发挥好的作用,但如果滥用则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后果。国家调节同样不是万能的,它有着许多局限性和容易产生严重弊端。”“因此,国家调节首先需要全体民众(通过
宪法)授权,并需要制定相关法律经济法对其调节予以规制,明确规定国家调节的范围、事项、方式和程序,并明确其中各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19]。
因此,对经济法逻辑起点的探讨同样需要自觉地融入现代宪政的基本理念。虽然学者们对“宪政”一语的诠释各有差异,但对宪政的最低标准——控制权力、规范权力是公认的,而这正是经济法思想的精髓所在。
三、“国家调节”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的原因
国家调节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的论述。
第一,“国家调节”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在概念用词上外延和内涵明确,不会产生歧义。我们知道,“法律规范有着独特的概念和表达方式。作为体现法律外在现象和内在精神的法律概念,常以逻辑严密而著称于世。但是仅仅只注重概念而不探究概念所蕴含的深义,极有可能导致概念误用,造成许多不必要的纠纷,此尤以经济法学研究最为典型。”[20]如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学者在“表述、界定国家(政府)与市场关系时,各家各派有用词令人应接不暇”,如“国家调节”、“国家控制”、“国家协调”、“国家管理”、“国家干预”、“国家管制”等,“各学说都声称上述关键词之间差别表明了政府对经济生活干预程度与具体作用方式的不同,进而影响到整个学说体系的构建。”[21]对此,王全兴教授认为,“上述概念均是字面不同,各学说所阐释的含义却大同小异。”[22]对王教授这一观点,笔者表示不能完全接受。
笔者认为,我们在经济法理论体系中所提的“国家调节”,它首先是指一种经济调节机制(它同市场调节相对应),也是一种国家经济职能。国家调节职能活动需要法律授权、保障和规制,因此有了经济法。这是按照“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的同步演变规律”的逻辑关系而产生的研究进路。这种思路的逻辑性(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应当说是显然的,由此得出的结论应当说也会具有雄辩性[23]。
“国家管理”是个含义较广泛的概念,经济统制、管制、中国过去的那种计划管理体制等,都叫管理。国家调节也是一种国家管理,但只是各种管理模式、方式中的一种。如果将“国家管理”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的用语,不仅理论上不能保持一致性,“更重要的是担心人们把过去那种统制性管理方式也当成是国家调节。”[24]
“国家干预”是国内外经济学界、经济法学界较为普遍的用语。既然这样,那么“国家干预”是不是最合适的用词呢?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考察国外法学界当初使用该用语的背景。当初使用该用词时,刚好处于西方国家由原来自由放任刚刚向国家介入社会经济转变时期,国家刚开始介入时的调节手段较为单一,如美国开始主要是反垄断。反垄断从方式来看主要是强行性的,故称之为“干预”颇为合适。正是基于以上考察,漆多俊教授在构建其经济法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时,选用的是“国家调节”一词,而不用“国家干预”一词,其中的原因,除了前面说的逻辑进路外,也考虑到干预的强制性和外在性。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在他的“三三”理论中,他把
反垄断法等列入“国家强制干预”的方式,而归属于国家调节“三方式”中的一种方式。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家干预”同“国家调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逻辑上是种属关系。两个概念不同混用,更不替换[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