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逻辑起点作为某一思想逻辑的发展所作的一种公理性假设,是人们在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思维过程中所经历的第一个环节,是最原始的基本关系的反映,必须是一个能够反映研究对象历史的最原始的基本关系的抽象范畴,而不是具体范畴或实在的具体。这正是作为哲学科学的辩证法的特点,也是一切科学理论体系的特点。
因此,我们在确定经济法逻辑起点时,既要防止这个初始概念的“抽象过度”,也要防止这个初始概念的“抽象不足”。如果把“市场”、“管理”、“管制”、“调节”或“经济”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就会出现一个“抽象过度”的问题,即会把经济法的研究对象中最基本最一般的本质规定也舍弃了,从而可能改变这个理论的性质,把一个经济法理论变成为经济学理论或管理学或国家政治学理论。如果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集体有限理性假设”等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则又会出“抽象不足”的问题,即没有把经济法研究对象中那些非本质的、非基本的、个别的因素舍弃干净。因为,在这些范畴中还可以抽象出它的先行范畴——国家调节。如果把“市场缺陷”或“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等作为逻辑起点,则容易将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与研究起点相混淆,同时也无法解释,原苏联和中国等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在没有实行市场经济时同样也存在经济法的现象。笔者一直认为,“市场缺陷”或“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只能作为经济法的研究起点[13]。
第三,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是构成经济法体系的细胞的、元素的形式。马克思在回答为什么商品是《资本论》逻辑的、细胞的、元素的形式时,曾这样说道:这是因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占统治地位的社会财富,表现为庞大的商品堆积,单个商品表现为这种财富的元素形式。因此,我们的研究从分析商品开始”[14]。列宁也指出:“《资本论》从分析‘最简单的现象中(从资产阶级社会的这个‘细胞’中)揭示出现代社会一切矛盾(或矛盾的胚芽)” ’[15]。基于上述两段文字的理解,笔者认为,担任经济法逻辑起点的概念必须是唯一的,是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元概念”:也必须是经济法学科的范畴,而不能同时担任其他学科或者部门法的逻辑起点。如“经济”是经济学的逻辑起点,它就不能担任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同时,它也必须是经济法研究对象的最基本最一般的本质规定,能够作为经济法研究对象的多样性统一的基础,如同生物学中的“蛋白体”一样。
第四,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具有发展性。逻辑起点本身包含着研究对象中一切矛盾的萌芽,由此出发,可以逐步揭示研究对象中的一切矛盾及其运动规律,从而能够把一个理论的全部内容合乎逻辑地构架起来,形成理论体系。
国家调节乃是一种具有整体性,且不断向未来形成发展,而为一系列有目的的社会调节。国家调节所面对的事件,则是社会不断涌现并形成的问题,并非是固定在过去的点或线,而是不断在形成中的“线”或“面”,其间具有继续性与关联性。因此,经济法研究对象的变动性决定了研究逻辑起点必须能够涵盖这种变动,能符合丰富的实践情况,从而能给政府的国家调节活动和运行开拓很宽阔的空间,甚至能开放地接受国际上先进的经验。
第五,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与逻辑终点的辩证的统一。马克思在论及资本流通(循环)的辩证法时说:“循环的性质中包含着这样的情况:每一点同时表现为起点和终点,并且只有在它表现为终点的时候,它才表现为起点[16]”。基于对马克思这段话语的理解,我们认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与逻辑终点也是辩证统一的。只不过,经济法逻辑起点中再现的个别(具体)和在逻辑终点中再现的个别(具体),是有质的差别的。首先,经济法逻辑起点中的个别(具体)再现的是“直接存在”,逻辑终点中的具体再现的是“间接的存在”,是属于逻辑学中的个别(具体)。其次,从经济法学逻辑起点的个别(具体)到逻辑终点的个别(具体),“不是简单的回归,而是经过_系列的过渡、转化,呈现为螺旋线,是不断扩展的曲线,而不是简单的圆圈。一个过程的起点同时又是另一个过程的终点,起点和终点是统一的”。[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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