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者的“相互依赖”是将体育同“普通”产业区分开来的一个特征。但关键问题在于:这一特征要享受多少“特殊”待遇才算是合理的?体育还有哪些其他独特之处并且它们应享受多少特殊待遇才算合理?这种“特殊”待遇在欧共体法律框架内得到的承认的精确程度如何?在此,紧要之处是将体育产业中发挥作用的诱因——正是这一诱因生成了用来反映参与者之间相互依赖关系的不同寻常的内部规制模式——和经典法律规则在所选择的安排中的适用联系起来的一种渴望。“合法的”体育实践完全不受欧共体的管辖么?还是它们仅仅能够豁免于条约第12、39或81条这些核心条款中的最基本的禁止性规定呢?在这里,提出了一个最笨拙的问题,即“有关体育的欧共体法”的真实特征。这一疑问的复杂性源于以下三个方面,即第一,体育在文化上与经济上的古怪性质;第二,与娱乐/业余体育领域相比,体育在职业领域是被完全不同的动机所推动的;第三,存在着基本的合宪性问题即欧共体没有以一般性条约为基础的管辖权来对体育进行规制,这使有关的欧共体监管机构受到了束缚。
这一问题的所带来的对智力的挑战早在博斯曼案之前已经显露出来了。欧洲法院在一系列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做出的判决中认定,欧共体法原则上能够适用于体育。在维尔雷夫与科赫诉国际自行车联盟(Walrave and Koch v. Union Cyclise Internationale)[⑩]与多纳诉曼特罗(Donà v. Mantero)[11]两案中,法院解释道,由于体育构成了一项经济活动,因此在欧共体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体育以前不是,现在也不是欧共体条约所明文规定的管辖事项,但既然体育引起了具有经济性的活动,那么它就偶然性地受到欧共体法原则的影响。对于欧共体法是如何在成员国境内对公共与私人主体的自治施加更为广泛影响的这一问题,体育给人们提供了比对条约文本进行正式审查更加引人入胜的建设性的案例研究,这首先是因为那些有关建立统一的竞争市场的规则已取得了广泛的拓展。[12]然而,尽管欧洲法院努力将体育的特殊性置于欧共体法的正统框架之内,七十年代以来的这两个案件仍然显现出了强加在欧洲法院头上的曲解。欧洲法院面对着这样一个令人警惕的前景,即为国家代表队选择队员可能被认为是建立在国籍基础上的歧视行为,因此构成了对条约规则的违反,从而遭到谴责。在维尔雷夫案和科赫案中,法院虚构了一幅被它自己描述为“纯体育性”和“与经济活动毫无关系”[13],因而游离于欧共体条约之外的活动。根据国籍选择队员参加国家队之间的国际比赛的规则一般来说属于这一类活动,并且可以得到相应适用而不构成对欧共体法的违反。试图对这一例子作出令人满意的、具有说服力的说明是件愚蠢的事情。一般普遍认为,欧共体条约仅适用于“经济性”事项,但是举办国际比赛和将队员带到国际层面具有直接的经济后果,因此那种认为这类规则因缺乏经济上的目的或影响而不在条约的管辖范围之内的观点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在此,关键问题可能是某种难以琢磨的理念:在国际层面的体育结构是建立在国籍歧视之上的,并且这避免了欧共体条约引起的分裂。在博斯曼案中,欧洲法院遵循了法律总顾问(Advocate General)朗兹(Lenz)所持的强硬路线,拒绝将这一对国籍歧视的让步延伸到俱乐部足球层面上,而是认定其违背了欧共体法。但是,欧洲法院并未对所谓“纯体育性”例外的真正的管辖权基础作出合理说明。[14]或许根本就没有这种明晰的基础。[15]在此,最关键的是体育的古怪性。对将国内市场融入到更为广阔、更具竞争性的欧洲市场的期望可能构成了许多欧洲贸易法律与政策的基本理论,但在体育领域,国内联赛和国家代表队仍然被接受为这一产业结构的基石。简而言之,它们就是“竞赛规则”。[16]欧共体法并不以在其他部门得到普遍认可的同样方式适用于体育领域,但这并不是说在博斯曼案中为欧洲法院所斩钉截铁地坚持认为不可被减损的“法律的客观属性”[17]同体育的客观属性之间就找不到一个令人满意的妥协。问题是:这能够公平而又持续地做到么?
3.欧洲法院最近的判决
欧洲法院于2000年4月作出的两个判决是自1995年里程碑似的博斯曼案后对欧共体法与体育之间充满摩擦的相互关系的一次最重要的探索。这两个案件是德列格诉柔道联盟(Deliege v. Ligue de Judo)案[18]和列托宁诉比利时皇家篮球联合会(Lehtonen et al v.FRSB)案[19]。一项措施什么时候会对贸易模式产生足够的影响,从而给规则制订者施加了对欧共体法承认的条款给予合理解释的义务?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基础的努力从未间断过,而上述两个判决对这一努力具有重要意义。对这一问题的探讨超出了本文的范围。[20]在这两个判决中,欧洲法院都重复了相似的原则,即体育仅在构成了一项经济活动时才受欧共体法的管辖。欧洲法院还强调,并非出于经济性原因而制定的体育规则不受共同体条约的约束。[21]欧洲法院还坚持重申了在博斯曼案及以前的维尔雷夫案、科赫案中都已明确过的观点,,即对欧共体法适用范围的限制绝不能超出其合理目标,而且,这种限制也不能被当成将整个体育活动排除在欧共体法范围之外的基础。
在德列格案中,国内法院请求欧洲法院处理与欧共体法有关的国内柔道协会挑选运动员参加国际比赛的问题。这一案件有别于从维尔雷夫案、科赫案和博斯曼案中提炼出来的规则。该案所涉及的挑选运动员的规则既没有规定有关进入劳动力市场的一般条件,也没有对来自其他成员国的运动员的数量予以限制的条款。而且,这些规则并不与国家队之间的比赛相关,而是适用于那种一旦挑选好,运动员就只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的比赛。欧洲法院称,虽然这类选拔规则“不可避免地具有限制参赛运动员数量的效果,但这种限制是举办高水平国际赛事的内在要求,这类赛事必然会采用某些选拔规则或标准”。[22]欧洲法院得出结论:只要是出于组织此类赛事的内在需要,在不涉及国家队之间比赛的情况下,要求职业或半职业运动员进行某种竞争以便获得体育行业组织的授权或者获选参加更高级别国际赛事的规则本身,并不构成对欧共体条约第49条(以前的第59条)所规定的服务自由流动的限制。至于德列格小姐质疑的该特定规则是否不符合这一标准,则应由国内法院做出最终裁判,因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国内法院是欧共体初步裁决制度下的法定权威执行部门。在德列格案中,欧洲法院流露出的意愿是给体育组织在制定参赛规则上留出相当的余地。
列托宁案是关于篮球运动员转会规则的。这些规则是由在国际篮球联合会,即FIBA监督之下的各国篮球协会实施的。简言之,他们根据运动员的来源地的不同对其转会给予区别对待。欧洲法院根据欧共体条约第39条对该案作出了判决,该条款也是博斯曼案判决的法律基础。欧洲法院认为,条约禁止一个体育协会制定并实施内容如下的规定:篮球俱乐部不得在国内比赛中允许某一特定日期之后由其他成员国转会来的运动员上场比赛,如果这一日期早于来自某些非成员国的球员转会应适用的日期的话,除非存在着仅基于体育的或与来自欧洲地区之内或之外的协会的运动员的地位有关的客观原因能够证明这种区别对待是正当合理的。国内法院将是评判是否存在此种正当事由的最高裁判者。欧洲法院以这种方式承认了可以将欧共体法作为对体育竞赛活动进行干预的基础。然而这一裁决并没有禁止在一个赛季中创设公平的、可接受的转会“最后期限”的可能性,这一“最后期限”意味着在此日期之后将不允许运动员转会。这类规则或许会对商业自由造成限制,但在列托宁案中,欧洲法院明确认可了这类期限对于保证竞赛的系统有序性的作用。欧洲法院敏锐地指出,在赛季末期进行转会可能会打破竞争平衡,并对赛事的有效运行造成破坏,特别像在该案中,联赛的最终胜败取决于赛季末的淘汰赛。[23]列托宁案同博斯曼案一样,受到审查的规则看起来都不足以实现其所声称要追求的目标,但是,经过更为细致的设计调整以反映组织性体育活动的特殊需要的规则并未被欧洲法院在对欧共体贸易法的适用进行解释时予以排除。这既不是赐予体育的豁免,也不是不明智地将体育置于欧共体法的“通常”设想之下。
德列格案和列托宁案都表明,原则上体育行业组织都被允许对其组织的体育运动的运行设置参数,即使是在经济活动参与者的自由偶然受到的影响能够显现出来的情况下,欧共体条约的规则也不会进行干预。欧共体法的客观特征正随着对体育的客观特征的尊重而得到发展,一条迈向“公平竞争”的司法路线也随之正在得到开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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