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学·法学方法论——读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之后
姚选民
【全文】
申言之,法律解释之主要任务在确定,该法律规定对某特定之法律事实是否有意义。是故,一个法律规定应相对于一个特定裁判或处理的事实加以阐释,并予具体化。由于这个缘故,真正的法律解释问题与其说是从法律条文自身,毋宁说是从应去或拟去处理的案件所引起。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1](p.303)
要知,一切有为法皆如梦幻泡影,任何权位都将转眼而过,永恒的是接近于公平正义之法制的建立。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p.419)
如果法律根本不能给一个法律问题以答案,那么它就有真正的漏洞;如果法律不能给一个法律问题以满意的答案,那么它便有不真正的漏洞。[2]
—— Meier-Hayoz
即便是真理,也有时空的局限性;何况是实证法。倒不是没有至善,而是至善的认识或实践有时空条件的限制。这犹如概念上之圆,在现实的世界,不易画出,更不易制造出来。轴承中的滚珠之不易制造的理由在此:正圆的滚珠之制造,除正圆的形成困难外,还有材料的问题。法律的规范世界更为复杂。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p.443页下注②)
此外,人们还必须注意到,仅强调价值的追求,而不脚踏实地地探究如何将该价值通过法律体系或制度道道地地地贯彻到日常生活上来,则该价值之强调,久而久之便会沦为口号,以致最后再也没有足够的人相信它。其结果,该法律体系便会失去伦理的说服力,变得威而无信。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p.463)
当然,法首先考虑者为:人类本来是什么,及其一切的性质。不过,法律不该一直停留在那里,法律不会让人类顺其本能及苦难自由滋长,法律毋宁必须限制某些人类的特性,激励另外一些特性,并使其发生作用。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p.490页下注①)
体系的形式,并不得恣意为之。此即Husserl学说之本来意旨所在。他认为:体系本来就“存在”于事务上,我们只是发现它,而非发明它,旨哉斯言,盖体系以根本客体建立起来之概念间的关系为基础。[3]
—— Binder
一个只着重于个别问题的科学,不可能由发现存在于问题间之更大更广的关联,进一步发现蕴藏其间的原理原则。它也不能在法的比较中,认识存在于不同立法例之制度和规定间之“功能上的类似”(Funktionsverwandtschaft)。是故,法律学应继续致力于体系化的工作。[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