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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BT软件相关行为的刑事责任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以下简称ISP),是指为用户提供互联网物理接入服务、为用户定制基于互联网的信息发布平台以及提供基于物理层面上技术支持的服务商。同样的道理,虽然P2P技术实现了网络从“集中化管理”到“非集中化管理”的转变,使其可以脱离ISP。但是,现实中仍然存在,ICP仍然不能脱离ISP。为了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在1996年通过的WIPO著作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及WIPO表演暨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等两个著作权保护协定中,已经确立ISP业者不应当对其客户或使用者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因此,在ICP构成著作权犯罪的场合,ISP能否构成共犯存在争议。否定说认为,ISP“若仅只是提供网络之设备,或服务之协助,此时因为使用者实施违法行为,使其(ISP)需同时负相关刑责,则属于扩大刑罚适用的主体,有所不妥。”但是,“ISP业者存在刑事责任与否,应当根据其自身的行为是否可能构成犯罪来认定。”“如果当事人存在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而实施帮助行为的,当然可能构成犯罪。”[2]而依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ISP之行为完全有可能符合该条规定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4.BT软件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BT软件提供者对于BT软件被用于著作权的侵犯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尚存在争议。争议的产生主要在于,索尼案中形成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已无法应对分散式P2P软件引发的版权问题,从而有被其他标准取代的可能。依据“索尼案”规则,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复制设备的制造商不承受“帮助侵权责任”。如果该规则成立,那么BT软件提供者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自然不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在明知绝大多数用户将使用其P2P软件进行版权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P2P软件,并凭借用户数量的增长每年获得几百万美元的广告收入,很难说没有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帮助,甚至鼓励用户侵权的主观故意。”[3]因此,该规则在面对P2P案件时充分暴露出其缺陷。如果行为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当侵权行为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时,同样应当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与ICP、ISP不同的是,BT软件的提供者显然不会再直接提供侵权复制品的种子,其单独发布软件的行为不可能符合“复制发行”的特征。但是,在明知绝大多数用户将使用其P2P软件进行版权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P2P软件,并凭借用户数量的增长每年获得广告收入,该行为显然符合《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当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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