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服务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以下简称ICP),是指利用网络服务线路,通过设立的网站提供信息服务,其内存包括允许用户在其域名范围内进行信息发布相信息查询。互联网中信息的传递模式,是用户从网络中获取信息的传统方法是,登录到一个网络服务器,并从该服务器的存储器中下载所需信息。在这种模式下,特定服务器成为信息交换的中枢。一旦该服务器被关闭,用户就无法获取和发布信息了。这种模式被称为“集中化管理模式”。基于P2P技术开发的软件可以使用户直接搜索并下载其他在线用户存储在“共享目录”下的文件。关闭任何一名用户的计算机都不会影响P2P软件从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中搜索所需文件。由此,P2P技术被认为是实现了网络从“集中化管理”到“非集中化管理”的转变。
但是,P2P技术虽然实现了“非集中化管理”,但运用该技术进行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实际脱离ICP的服务。虽然包括BT软件在内的大多P2P软件提供在线搜索资源功能,但是,现实中存在P2P终端用户仍然一定程度地依赖着ICP。许多ICP向BT软件终端用户直接提供BT侵权复制品种子,或提供空间供BT软件终端用户上载BT侵权复制品种子。ICP一般为单位或多人合伙提供,其直接或间接的上述行为大大方便了BT软件终端用户对资源的获得,从而使得著作权的侵犯达到一个更深的境地。依据
刑法理论,ICP的前一行为,属于直接侵犯了著作权的行为,客观上符合
刑法上“复制发行”的特征。ICP的后一行为,属于间接侵犯了著作权的行为,虽然不属于“复制发行”,但仍然有可能构成犯罪。因为其明知他人利用ICP所提供的空间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却纵容、帮助以致于鼓励,其行为应当界定为帮助行为。如果他人利用ICP所提供的空间实施著作权犯罪,ICP应当构成共犯没有异议。他人利用ICP所提供的空间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还不构成犯罪的,对于ICP进行刑事处罚似乎缺乏规定,但是该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入罪。所以,对于明知他人利用ICP所提供的空间实施著作权一般侵权行为的,可以通过计算纵容他人上传的种子数量来计算ICP的行为情节,构成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定罪处罚。
对于著作权犯罪,是否需要有“营利目的”的限制,在许多国家受到质疑,但在我国内地法律环境下,在经济犯罪中将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认定为构成犯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ICP的侵权行为,通常是受利益的驱使,这一点与BT软件最终用户存在明显的不同。其牟利的方式或者是直接向用户收费,但是,依据司法界定,“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也属于营利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