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析BT软件相关行为的刑事责任

  2.侵权目的更易得逞。就复制品来说,利用传统技术所产生的复制品质量不如原件并且会随着复制品再次复制而每况愈下。因此,侵权行为人的目的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数字技术可以将所有内容转换成数字代码,其本质上与原有内容具有相同的属性和存在形态。只要将作品转换成数字形式就可依赖该数字版本进行后续复制,制作出无限个与原件相同的复制品,精度丝毫不减。这意味着,数字化技术大大降低了著作权侵害的自然障碍,侵权行为人的目的更易得逞。
  3.侵权危害更加加剧。根据调查,使用P2P软件在网上传递的文件电影占31.9%,MP3歌曲竟超过10亿首。美国的唱片销量2002年下降8%,2003年下降6%,使用P2P软件交换MP3歌曲是一个主要原因。另据来自央视国际网站的数字显示,2003年全球唱片销售量27亿张,比2002年下降了6.6%;唱片销售额320亿美元,比2002年下降了7.6%。全球唱片销售量连续几年下滑,个中缘由尽管甚为复杂,但可以肯定的是,P2P软件的兴起是导致全球唱片销售量下滑的重要原因之一。P2P软件对著作权的侵害显然远甚于前数字时代其他技术,BT软件作为使用最广泛的P2P软件之一,其作用尤为显著。
  三、BT软件分享行为构罪的分析
  香港法院依据其《版权条例》对陈乃明作出有罪判决。但内地的著作权犯罪与香港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别。据前文分析可知,内地刑法目前尚不能将缺乏营利目的的最终用户使用BT软件行为纳入调整范围。但是,BT技术的应用对著作权侵犯的日益加剧,当经济违法行为危害性加剧到一定程度后,必然需要刑法规范予以介入。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部分行为进行必要的入罪思考是适当的。下文将从BT软件相关主体之不同角度展开分析。
  1.终端用户的刑事责任
  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分享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没有异议。但在通常看来因为欠缺营利目的,在内地尚不构罪。但事无绝对,我们不能完全排除终端用户以营利为目的使用BT软件下载侵权复制品的情况。如现实中存在着终端客户为了在网络外进行盗版活动而通过BT软件下载侵权复制品的情况。如果此时行为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就应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仍还属于传统的著作权犯罪类型。因为,构成情节严重的行为必然是网络外的盗版活动。
  2.内容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