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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BT软件相关行为的刑事责任

  联系香港陈乃明一案,陈乃明并没有牟得任何利益,其上载影片也仅有3部,行为的情节也远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使用BT软件分享电影造成知识产权侵害是否符合“有其他严重情节”?有观点认为,陈乃明的行为已严重影响版权持有人的利益,应当予以入罪。另有人认为,BT对香港电影业造成的伤害较翻版更大,严重侵犯了知识产权。但是上述观点所涉及的危害均属于所有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分享行为造成的结果,将BT技术带来的整体知识产权被侵犯的问题归责于某一个人显然是不太合理的。
  由上得出结论,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分享行为依照目前我国内地之刑法规定,尚不能构成犯罪。
  二、BT技术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影响
  随着社会的发展,著作权的数量与类型都在不断增长,我国对于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也随着著作权法的实施与修改、以及刑法对著作权犯罪的规制而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但是,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现阶段也有较大幅度增长,呈现出如下特点:
  1.侵权主体呈现多元化。在我国,著作权侵犯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一般是个人单独进行,现在则发展为结伙行为,而且单位参与的情形不断增多。
  2.侵犯著作权的主体主观恶性增大。早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往往是由于行为人对于法律的无知或者过失造成,而现在许多侵权人为了谋取利益,明知故犯。
  3.侵权行为的公开化。一些侵权行为人无视法律,抓住管理部门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明目张胆地进行侵权行为。
  4.由于集团侵权或法人侵权的情形增多,侵权行为人往往拥有较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设备,复制发行的行为易如反掌,侵犯著作权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增加。
  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包括BT技术的诞生,著作权遭受到空前的侵犯。“数字媒介的出现使人们欣赏和理解作品的方式有了根本性的变化。数字技术和网络的结合促成了作品有形载体无形化。当信息形态由模拟式转变到数字化时,有形的作品载体也成为虚拟。人们可以随时随地欣赏作品,而不需要依赖于任何有形载体如唱片、图书”。[1]BT技术的运用使得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新的变化:
  1.侵权主体更加广泛。在前数字时代,以印刷方式为主的复制技术决定了人们获得作品复制品不得不依赖于专业机构。终端用户可能也会复制作品,但那时终端用户对版权人尚不构成严重威胁。他们制作的复制品常常是用于个人使用目的,一般不会完全取代购买正版产品,最严重的情形也只是会取代一小部分正版产品,这些复制品不会广为传播。而先进的数字技术和宽带网已经把获取作品变成不需要特殊技术能力的简单操作,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用多种方法向他人传送信息如放在P2P网站供人通过BT等软件下载。由于制作和发行复制品的成本大幅度下降,专门的盗版者与最终用户中的复制者的分界线变得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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