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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BT软件相关行为的刑事责任

  2.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分享行为的主观考量
  侵犯著作权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对自己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其他权益人的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出版或制售其作品、图书或音像制品、美术作品,侵犯他人权利的事实认识是明知的,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结果也是希望发生的。另外,行为人还须具有营利目的,即侵犯他人著作权及相关行为不是最终目的,而是在非法牟利的目的动机之下的必然举动。
  就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分享电影行为而言,—般公众通常没有常识判断使用BT分享电影行为是否会导致刑事责任。但我们可以认定,行为人对于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是明知的,因为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分享电影被事实证明其大部分都是为了分享他人具有版权的作品。
  在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著作权的行为,主要被界定在“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我们可以认为,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就本人学习、研究、欣赏角度而言可能并不存在罪过,但是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时均明知下载即上传,因此主观上对于本人行为将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必然持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
  但是,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上,我们无法证明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分享电影是为了营利。因为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分享电影大部分是为了个人的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这种动机与营利目的不存在着关联性。就香港陈乃明使用BT上传行为而言,其行为目的虽非“个人的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但也无法认定其行为具有营利目的。
  3.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分享行为的情节
  从情节上来看,侵犯著作权罪必须达到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司法解释又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1000张(份)以上的;(3)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在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分享电影行为中,因为行为人不具有营利目的,我们无法计算行为的违法所得、经营数额。就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分享行为而言。如果是上载影片,行为人上载影片即完成其“复制发行”行为,他人复制的数量是行为人无法控制的,我们无法以他人的复制数量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那么能予以认定数量的只能是上载影片的数量。依据刑法的规定,上载1000张(份)才构成情节严重。如果是下载影片,行为人下载的同时意味着上传,能够予以认定数量的也只能是下载影片的数量。依据刑法规定,下载1000张(份)才构成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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