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分享行为的客观分析
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分享行为,实质上是通过P2P网络平台对等交换版权作品。例如,某甲通过BT软件,从某乙硬盘上下载了版权作品如最新的电影,供自己欣赏,其行为该如何评价?该行为似乎属于我国《
著作权法》中“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但是,需要指出的是,BT软件分享行为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在使用软件进行下载的同时实际上也在上传已经下载的版权作品。这也是BT软件区别于普通网络下载软件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上传他人的版权作品显然不能被“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使用行为所包容。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电影电视及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
依据
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著作权法又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里
著作权法将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列,似乎复制发行行为难以包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97
刑法在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时,依据的是1990年的
著作权法,在1990年
著作权法中还仅有复制、发行等行为的规定,而没有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定。
笔者认为,上传他人版权作品应当符合我国刑法上“复制发行”的意义。侵犯著作权罪是法定犯,
刑法在制定之初必须参照当时的著作权规定,所以不可能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做出入罪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殊的复制与发行行为,因此,在著作权修改之后,我们从
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之立法本意出发,应当认为
刑法中的复制、发行是包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最近,“最高法”与“最高检”做出司法解释,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视为
刑法第
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由此可见,使用BT软件分享电影行为应当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