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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的视野观察以房抵款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开发商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其并不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只承担建筑商委托范围内的义务,超出委托范围的义务,则由建筑商基于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理清了开发商、建筑商、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现在再来分析建筑商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首先,该买卖合同是债权转让协议,即建筑商将对开发商的债权请求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具体就是对抵款房产的请求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只要建筑商将出让抵款房产的事宜通知开发商,即发生法律效力。而现实中,建筑商往往不仅通知了开发商,而且还委托开发商为第三人办理权属登记。其次,《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的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原则,明确了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应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制约,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从普遍意义上讲,建筑商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尽管该抵款房产有可能正在拟建或在建中。
  五、风险的防范
  如前分析,尽管从普遍意义上讲,开发商与建筑商之间的以房抵款协议,以及建筑商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但不可否认,这种操作模式,也潜在着极大风险。如开发商怠于及时交付抵款房产,致使建筑商或第三人不能实现或及时实现合同目的,如开发商将抵款的房产又私自销售与他人,或者因签订了抵款协议,致使建筑商丧失或部分丧失《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或者因建筑商不完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义务,致使开发商对第三人行使抗辩权等。但不可否认,相对于开发商而言,建筑商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有时不得不签订相关以房抵款协议。为降低交易风险,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防范。
  1、以房抵款协议约定要明确、具体,不能太原则。实践中,发生纠纷往往就是因约定不明确,如抵款房产的位置、面积、单价、交付时间、办理产权的时间、委托办理产权的事宜、违约责任等。只有权利义务清晰、明确了,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以及降低建筑商的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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