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在建商品房折抵工程款的情形,以及以已建商品房折抵工程款的情形,以房抵款协议仍然有效,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亦如前述,涉及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时,实际就是涉及商品房预售的问题,而商品房预售,法律已明确予以准许。
综上,以房抵款行为系开发商与建筑商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予认定有效。
四、以房抵款的法律后果
(一)以房抵款,对开发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1、及时将所抵房产交付建筑商或建筑商指定的人。以房抵款,实质是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开发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开发商应按合同之约定,及时转移抵款房产的占有,实践中还包括向建筑商指定的人转移占有,因为建筑商往往将抵款房产另行出售。司法实践中,房地产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与办理产权之间往往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商人往往以追求极大利润为其目的,开发商往往利用这段时间将商品房出租,尤其是抵款的营业房,以谋取租金收益,这也是产生纠纷较多的一个环节,因此,笔者认为,当以房抵款的条件成就时,开发商就应及时转移抵款房产的占有,迟延交付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建筑商或建筑商指定的人所有。
2、转移所有权。开发商只有转移了抵款房产的所有权,才能形成建筑商让渡工程款的对价,才能完成抵款协议的真正目的。
(二)以房抵款,对建筑商产生的法律后果。
1、全面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及时受领抵款房产。以房抵款协议中建筑商的权利,实质是以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义务为前提的,只有建筑商按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才能取得以房抵款协议中的相关权利,若建筑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则开发商有相应的抗辩权,包括对工程款支付的抗辩权。当开发商为交付义务时,建筑商也应及时受领抵款房产,因为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2、建筑商取得抵款房产后,除了自己使用外,其往往是将房产出让,以换取相应对价。对建筑商将抵款房产对外出让的行为,笔者拟进一步进行分析。
若建筑商出让的是已取得权属的房产,那么,建筑商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没有争议。而实践中,开发商、建筑商,为了减少转让手续,降低交易税费,往往都不会轻易办理相关手续,即不会取得权属证书后再交易。笔者从办理的相关案件看,有以下一些情形,一是建筑商与开发商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后,为募集建设资金,即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的交易标的可能还未开始修建或者已开始修建,但还未达到预售的条件;二是,开发商抵款的房产已取得的了预售许可证,但还未实际交付建筑商,此时建筑商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有一种情形是开发商已向建筑商履行了房产的交付,此时建筑商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分析建筑商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之前,我们先明确一个问题,即开发商、建筑商、第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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