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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以民法方法为重点

  在司法过程中,裁判者可能需要在适用法律的每一个环节都处理价值判断问题。但在强调价值判断与法教义学二元区分的情况下,价值判断必须通过特定的程序和论证过程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至于是什么样的程序和论证,王轶教授的进路是“论证责任”规则:先确立两项“两个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平等和自由,同时说明这两项价值可以被限制,但主张限制者必须“按照论证负担规则承担论证责任,必须提出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来支持自己的价值取向”。 [47]该观点有两方面值得讨论:第一,为什么限制论者要承担论证责任?即,为什么平等和自由是“共识”,而诸如“效率”、“福利”不是共识?如下文所述,追问到最后,只能是一种先验伦理的认定。既然是先验的,我们自然也就不能否定他人选择其他先验价值的选择。第二,退一步,假设限制论者要承担论证责任的规则成立,在论者主张以“平等”限制“自由”或以“自由”限制“平等”时,谁承担论证责任?
  笔者的思路是遵循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二分的原理发展而来:法律,而不是抽象的价值,应当被认为是人们目前为止所能达成的最低共识,在面临一个案件时,裁判者应当首先遵守法律所确立的规则以及体现在其中价值,从法教义学的角度进行裁断。超出法教义学范围的价值判断是允许的,但应受到以下几方面的限制:
  其一,为维护前文所强调的法律的确定性以及法律的约束力,必须规定价值判断不能直接用于裁判,只有通过法教义学上的“连结点”如一般条款、法律解释(尤其是目的解释 [48])、法律漏洞补充等才能将其引入法律论证。需要特别明确的一条法律适用规则是:一旦通过一般条款将价值判断订入法律,这些条款便也不能再被等同于伦理上的或日常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像自由、公序良俗等规定 [49],应通过案例的类型化形成法律上的特定理解,而不能仅凭其字面含义将其等同于社会伦理规范。当然,相比其他法律条文,一般条款具有更大的开放性,一般的道德观念和公众认识可以经过充分的论证,通过判例或立法的发展而取得法律上的约束力。
  其二,鉴于现行法本身是人们目前为止所达成的最低共识,是目前为止最周全的价值衡量的产物,超越法教义学的“新一轮”的价值判断应仅仅是一种对法教义学的补充与检验规则(或“验算”规则):在通过法教义分析得出某项结论后,如果价值判断的分析明确支持法教义分析的结论,则说明该论理可以获得充分的支持;如果价值判断本身无法下定论,例如以成本收益等分析无法得出确切的结论,或者哲学的思辩无法得出大体可被接受的不同观点,则同样应当维持依法教义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如果价值判断的分析与法教义分析的结论不一致,则应当检讨法律本身以及——更重要的——现行法背后的价值是否应当被修正。但这也不意味着裁判者可以直接改变刚性的法律规则,如果裁判者无法找到恰当的解释规则或一般条款等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之间的连结点——虽然这种情况非常少见——则裁判者只能依法教义学下的结论裁断,留由立法面向将来进行最终的变更。
  其三,解决前述“平等对自由”情形下论证责任分配的困境,有两个办法,一是先验地认定唯一一项价值,如康德哲学或哈耶克尊自由为最高价值;二是修正论证责任理论,承认多重价值,并在价值判断的讨论中给各种不同的价值同样的权重。笔者认为,鉴于人们不可避免在终极价值上会有所分歧,承认价值的多元性更为合适。具体到民法的讨论中,自由、平等、效率、社会整体福利等都应是可供参考的价值。在论者提价值判断方面的论辩时,应当尽可能提供足够充分的依据,单纯的经济分析或单纯的自然法观念都不能作为最终决断的依据。
  其四,必须认识到不同价值的不可比性。
  终极的价值伦理一定是超验的,而基于超验的认识是无法被用来论辩的。 [50]因此,价值的判断仅在其体系内部有意义,跨越体系的价值比较如“公平对效率”、“自由对福利”等争议只会陷入“关公战秦琼”的困境。
  (三)应用:以驴友案为例
  1.案情与审判要旨
  2006年7月7日,被告梁某在网上发帖,召集网友到户外探险,帖中说明了费用AA及集合的时间、地点。受被告陈某邀请,受害人骆某(21岁)与陈某一同前往参与活动。7月8日上午,共有12名成员乘坐由梁某提供的车辆前往。当晚,因活动区域周围地势险峻,该团队在赵江河谷裸露的较为平坦的石块上露营休息。骆某与被告陈某同住一个帐篷。当夜,该团队露营地区连下几场大暴雨。次日晨,连场大暴雨导致山洪爆发,骆某被冲走并死亡。骆某的父母认为梁某及同行的其他成员对骆某之死负有责任,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恤金等共计35万余元。
  2006年11月22日,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酌定受害人死者、被告梁某(召集人)与其余11名被告按2.5︰6︰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的理由包括:其一,我国尚未建立户外探险活动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定,如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没有责任认定机制。而事后责任追究制度的缺失,会造成户外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盲目化。其二,参与人虽约定相互间不对活动中因个人因素和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和伤害承担责任,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其三,应根据各参与人在有关户外活动中的主观过错大小、事发当时的客观条件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其中组织者要尽较重的注意义务,要承担较多的责任。其他参与人盲目跟组织者前往,既没有任何人提出防范风险的建议,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风险认识不足,均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第四,对于死者而言,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梁某之外的11名被告更重的责任。 [51]
  2.法教义学分析
  (1)合同解释与免责条款
  法院没有说明《合同法》的哪一条规定否认了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只是泛泛地“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所指的似乎是《合同法》第53条第1项。其实该条文写得很清楚:“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特别强调的是一方“造成”他方的损害,而不是一方要为他方所遭受的来自第三方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这一条免责条款的适用对象主要是风险来自对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是来自外部环境的情形,即主要适用于双方合同而不是协同合同。协同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系共同面对某项风险,或共同完成某项事业,其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来自外部,不存在一方免除对另一方责任的问题。而且,从判决书的描述上看,各方的所约定的是“相互间不须对因个人因素和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和伤害承担责任” [52],其中的不可抗力甚至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原本就无可非议。
  裁判者另外的选择是将免责条款解释为对结伙出游活动中彼此照顾和保护义务(合同法60条)的限制。但对于因违反附随义务造成的人身损害可否免责,是值得讨论的。例如,商店某部分地面因临时保洁而较湿滑时,在相关地面树立“小心地滑、禁止打闹”的标志,可以解释为是附随义务的履行;如果其在相关地面树立“地面湿滑,摔倒自负”的标志,虽然看起来是免责条款,但实际上同时也能得出其履行了附随义务的解释。在这两种情况中,若有购物者不顾警告在地面上奔跑打闹而滑倒受伤,再以商店无权免责为理由而要求其承担责任便有失妥当。类推到本案,各方关于免责的约定本身也可以被看作是对风险的提示或各方履行附随义务的证明。裁判者当然可以走远一步,从“局外者清”的角度认定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不符合其本意,其附随义务的内容应另作其他解释。只是这种严重背离一般合同法原理(法教义学)的见解需要充分的价值判断上的论证。
  法院也还可以走得更远,搬出吉尔莫在《契约的死亡》一文中的“爆炸性”观点:当代社会中,在合同当事人面临一项不幸或灾难时,法院常常不太倾向于遵守传统的合同法甚至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处理有关事项的约定,而是——像他们处理其他的意外一样——法院倾向于通过其他类侵权规则来处理有关纠纷并对风险的分担作出处理。 [53]且不论这类论述本身太过抽象、其在具体案件中的作用有限的缺陷,实际上,下文的论述表明,即使是按照侵权法的规则,也未必可以得出所有参与人都应承担责任的结论。
  (2)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法院在否定了当事人的之间的免责条款后,紧接着便转而讨论“侵害生命权”的责任,而没有给出任何弃合同而取侵权的理由。这是法教义学所不能容忍的典型错误。的确,合同规则容易引发不公,毕竟当事人的协商能力不同,而且从行为经济学的角度上看,人们常常会低估所可能遇到的风险而夸大收益,如在本案中同行的人显然是低估或忽略了山洪的危险。相比而言,侵权法规则更有弹性,而且更接近公平。但裁判者同样不能毫无边际地随意改变责任构成要件。
  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一种自甘冒险(Handeln auf eigene Gefahr, Einwilligung ins Risiko)的行为。法教义学上通过在成立默示免除责任、违法阻却事由、与有过失 [54]等不同角度的分析,通常都会得出排除侵权责任的结果。例如在将其理解为违法性阻却的事由时,当事人所签的免责协议便可以被认为是排除他方行为违法性的依据,如武术和拳击比赛中的免责协议;即使不存在这样的协议,也可以和人在参与足球比赛时受到了竞赛规则允许范围内的伤害 [55]相类比:由于登山会导致伤害是一种一般人可以预见到的日常风险,因此而受到损害,应当认为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从而排除其他参与者行为的违法性。 [56]如果强辩其他参与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裁判者必须能充分论证露营遭遇山洪不是日常风险,受害人未能预见,同时其他共同参与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低估了风险并疏于提醒受害人。而在受害人和包括组织者在内的其他参与者之间作这种风险认识上的区分是非常不易的。到这一步,法院所面临的问题——本案中“驴友”活动中的风险应当如何定性以及各当事人对风险的认识程度——便已不再单纯地是法教义学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过错)的确定,而更多地成为价值判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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