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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当事人

  
【注释】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 
  德国民法不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仅具有被代理能力,其活动依靠法人机关代理。英美法也不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将法人机关看成是法人的代理人。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0页。 
  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3页。 
  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93条。 
  刘保玉:《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0页。 
  吴庆宝:“略论保证成立的条件”,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参见叶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页。 
  朱谦:《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立法缺陷及其补救》,载《法学》,2002年第7期。 
  郭明瑞、杨立新:《担保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99页。 
  当然,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对公司资产进行重大处置的行为,该行为必将增加公司的风险负担。因此,有必要严格限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史尚宽教授认为,强制性规定有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之别。其中,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取缔规定则着重违反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自法律规定之目的言之,惟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此种规定,称为取缔的规定,与以否认法律之效力为目的之规定相对称。”“强行规定,是否为效力规定抑为取缔规定,应探求其目的以定之。即可认为非以为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可认为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页。 
  邹海林:“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说起”,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金融担保法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文集(20003)》。 
  参见200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参见曹士兵:“我国法律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载《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296页。 
  侯猛:“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个案研究”,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蔡晖:“新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规范”,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5日。 
  参见奥田仓道等:《民法学3·担保物权的重要问题》,有斐阁,昭和58年版,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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