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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当事人

  可见,不论是原《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在公司对外担保能力问题上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即都允许公司以其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相互之间进行融资的客观需要。但是,由于原《公司法》对此问题上规定的模糊,导致了学者间的理解分歧,新《公司法》则在吸取学者建议的基础上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对外担保既包括人的保证,也包括物的保证(抵押、质押),因此,公司作为抵押人,不论是为自身债务,还是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在新、旧公司法的框架内都是没有任何疑义的。
  二、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就是享有抵押权的人。在抵押合同关系中,抵押权人是与抵押人相对应的另一方主体。在承认抵押权独立性的国家如德国,因抵押权可以脱离债权而独立存在,因而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必在任何情况下都保持一致。称抵押权人就是债权人的论断就是一个伪命题。而在强调抵押权的从属性的国家,例如法日等国,抵押权不能脱离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故而有债权人等于抵押权人的原则。[19]我国民法强调抵押权的从属性,债权不存在,抵押权也不存在。因此,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就是债权人,二者具有同一性,但也有例外。在最高额抵押权中,由于抵押权的设定旨在担保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通常抵押权设定时被担保债权尚未发生,因此在债权实际发生之前,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处于分离状态,此时显然只有抵押权人而无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不能称之为债权人。当然,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分离只是暂时的现象,待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发生时,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将合二为一。因此,在实务工作者看来,这里只存在一个时间差,并无多少实践意义。
  同抵押人一样,抵押权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过,就自然人抵押权人来说,有一点是与抵押人不同的,那就是抵押权人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换句话说,不仅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抵押权人,即使是限制行为能力,甚至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抵押权人。不仅如此,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自己订立的抵押合同,不必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即能生效。对此多数学者的解释是,由于抵押权的设定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属于纯粹受益的行为,根据《民通意见》第6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成为抵押权人。[20]但也有个别学者提出相反的见解,认为《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三种情形规定的比较清晰,不得滥用,加之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是在主合同中履行了义务,才能享受权利,所以如果抵押权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主合同中履行义务也难以保障,主合同自然无效,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归于无效。[21]
  我们认为,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关键是看其取得的抵押权是否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若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自然生效。抵押权是为了保障债权实现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人的债权因抵押权之设而获得特定财产的保障,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设定抵押的特定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抵押权的设定对于抵押权人来说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抵押权人并不因此而负担义务。因此,抵押权人即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其设定的抵押也应属有效。至于个别学者提出的抵押权人是在主合同中履行了义务,才能享受权利,如果抵押权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主合同中履行义务也难以保障,主合同自然无效等等,是毫无道理可言的,且不说在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之债中,上述担忧不会发生,[22]就是在其他主合同中上述情况也不会发生。因为虽然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但这丝毫也不意味着主、从合同都必须由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来签订,该主合同完全可以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而不必由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亲自为之,更无须由他们亲自履行,因此不存在所谓抵押权因主合同无法履行而无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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