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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当事人

  与自然人不同,在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国家,[3]多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产生于法人成立,消灭于法人终止,因此不存在法人无行为能力之说。但这些国家同时承认法人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其范围限于与其性质、法令、目的事业相适应的范围之内。法人越出行为能力为法律行为,发生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4]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企业法人由其性质所决定,自然可以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自身债务或者他人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机关法人以从事国家管理工作为目标,其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因此不具备作为抵押人的资格。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分别因从事公益事业或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而成立,都不以营利为目的,其能否作为抵押人,应看法律对其财产作为抵押物是否有禁止性规定,例如《物权法》第184条第(3)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以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权通常认为是可以的。因此,在一定的情形下,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也可以作为抵押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种类有:(1)、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合伙型联营企业;(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社会团体;(5)、营业法人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8)、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其他。所有这些“其他组织”,都经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虽然他们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同样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能力始自成立终于解散,与其组织章程或规章规定的范围相适应。非法人组织超越该范围的行为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其他组织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对其财产具有占有、使用、依法及依组织规章或设立契约进行处分等权能,且能以其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因此,其他组织能够作为抵押人。
  第二,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
  抵押权属于他物权中的担保物权,是在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因此,抵押权的设定行为属于处分行为,作为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通常情况下,财产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享有处分权,可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除所有权外,对物依法享有处分权的人也可以对该物设定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以其有权处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而上述财产均属于用益物权,而非所有权。抵押人须对抵押物具有处分权,这一点与债权行为是不同的。债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可以他人所有的物作为买卖的标的物,买卖合同依旧有效成立,只是当出卖人无法交付该标的物时承担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要求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并非仅仅要求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享有处分权,而且要求在抵押合同生效时也必须具有处分权。对某物虽具有处分权,但如果该处分权在法律上受到限制,也不能作为抵押人。例如,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之物的所有人,在该物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不得就上述财产进行抵押,故不能成为抵押人。但如果上述财产先设定抵押后被查封、扣押的,原已设定的抵押权则不因此而受影响,其所有人仍可以成为抵押人。对此《担保法解释》第55条明确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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