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四、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及现状
  (一)、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刑法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用非法手段所收集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 未作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收集的非法证据一般都不予以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违反此规定的法律后果未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司法解释的做出,表明我国已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上述规定存在严重的缺陷:一是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采纳的规定不明确;二是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予以采证,而仅排除言词证据;三是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是否采证的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四是刑事非法证据口供排除规则没有与其他证据规则配套进行,没有形成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层次分明的、系统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缺乏具体可行的操作性规定,如对证据是否合法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查明证据是否合法的具体程序等,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 为何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就是办案人员通过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或者时证人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从而使其做出某种违背自愿性的供述的行为。刑讯逼供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如拷问、吊打、车轮式讯问、疲劳战术、制造恐惧等花样;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多是直接负责侦查某一案件的侦查人员,有时还有在侦查人员授意下的监头狱霸等等。  
  刑讯逼供的危害如此之大,而且中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也都明文将其视为违法取证手段,那么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屡禁不止层出不穷呢?这里主要是制度上的原因。我国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所针对的是那些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刑讯致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等。而对于一般常见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行为,则不为刑法所禁止。因此,侦查机关的负责人会认为:只要打不死人,采取一些“特别措施”取证就也是无可厚非的。这就使刑讯逼供不仅得不到禁止和遏制,反而受到一定的纵容及助长。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违反此规定所取得的证据的法律后果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对侦查人员采用这种手段获得的有罪供述及其他证据材料,并没有将其证据资格加以全部排除。正是反对“毒树”但并不禁食“毒果”,必然难以起到预期的效果。刑事诉讼法制度由于缺乏制裁机制的缺陷助长了刑讯逼供的存在和变相合法化。最高法院虽然在司法解释中要求各级法院将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但各级法院真正按其要求去做的并不多。不难想象,“公检法三机关”尽管都声称反对刑讯逼供,但对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仍然作为立案、拘留、逮捕、起诉甚至定罪的根据,使其成为对付犯罪嫌疑人的有力工具。这当然不能使刑讯逼供得到减少。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