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正当程序条款
1791年联邦
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了“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时的正当程序主要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权要求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公正审判。但是,这一条款并没有产生很大的影响,原因在于法院系统的双轨制。由联邦审判的案件仅仅占10%以下,多数的案件是在州法院系统中解决。联邦
宪法第五修正案,主要影响联邦系统。直到19世纪中叶,通过法官的解释和实践,正当程序条款的内容发生变化,1856年的纽约联邦地方法院的“禁酒令案”,认为这个法律违反了
宪法,是不经正当程序剥夺公民财产。也就是说,正当程序不仅仅是刑事规则,而是民事程序上也要求正当程序。同时在实体法上,如果法律没有加以规定,就不能当作犯罪处罚。也就是从程序法范畴进入实体法范畴。这样就是从最大限度限制国家的司法权。这种正当程序发生了实质的变化,在实体和程序上、民事和刑事上保障公民的权利。
C 禁止使用残酷和非常的刑罚
通常是指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美国联邦
宪法第八修正案明确列举了:火刑、钉死在十字架上、车裂、肢解、拷打、拇指加刑具、与世隔绝的单独性监禁、鞭刑。同时指出,什么是残酷和非常的刑罚需要依照时代的发展认定。死刑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虽然存在道德上的缺陷,但是由于长期和广泛的适用,因此免除第八修正案的绝对禁止。美国1972年短期废除死刑、1976年立即恢复了。但是英国的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判决内容不可更改,但是最近上诉法院推翻过。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有期徒刑,自由刑是否是残酷、非常的刑罚,一般不是。但是如果没有罪刑相适应则,刑种上虽然不是,但内容上是。强奸是否可以判处死刑,美国最高院规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以判处死刑,没有导致的不能,认为为了保护生命的不同价值而剥夺人的生命是不对应的,而如果自由刑可以解决的,不需要判处死刑。
D禁止制定强迫认罪的法律
美国是通过“米兰达案件”所建立的,是刑事诉讼中所必须的。在刑事案件中不能让任何人自证其罪,可以一直保持沉默,不能因此加重处罚。与中国相关的案例,加利福尼亚杀婴非法证据案。禁止自证其罪包括了“刑讯逼供”和“证据来源合法”问题。美国最高法院看来,官方获得的非法证据不能认定,是对司法权的限制。还有对质的权利,如果被告提出当庭对质,而检察机关必须让证人出庭。“被告有权面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与中国有关的“吴弘达非法录音案”。
E 禁止一案再审。
对同一罪名不得再审。这也规定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是我国一直没有批准。这与我国的刑法典有冲突,有可能有所保留。我国只要发现新证据就可以在此提起诉讼。英美法,无论是否有新证据都不能再次起诉。(辛普森案件和司法部长的提起审判权)我国对于外国审理过的案件有可能再审。
这些英美法的表现,表明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样是英美法的
刑法原则,并且尽量从诉讼程序上保证罪刑法定原则。
(2)我国目前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状况
A 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司法解释
刑法事关公民的生杀予夺 ,解释权的无限扩张对公民的个人权利是一种潜在的威胁 ,因此有必要从总体上为
刑法的司法解释权确定一个合理限度 ,超出这一限度的“司法解释”就不再具有合法性地位 。我国 1 979年
刑法颁布以后 ,大量的司法解释从总体上讲都是根据刑法规范作出的 。但是 ,有的司法解释却完全逾越了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规范的临界线 ,司法解释成了不受羁绊的法律创造活动。这样的司法解释为数不少 ,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 ,对刑法规范作补充性修改。如在 1 985年 5月 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中 ,即对我国 1 979年
刑法所确定的减刑适用对象范围作了补充。其二 ,绝对越权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1 986年 6月 2 1日发出的《
关于刑法第
1 4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直接确认了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除
刑法 (1 979年 )第
1 44条规定的几类人外 ,还包括“群众合作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完全突破了
刑法条文的限制。其三 ,相对越权解释 。这又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以“有党的政策”为托辞进行越权解释。如在 1 985年 7月 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法律问题的解答 (试行 )》中 ,规定了挪用公款以贪污论处”的情况。然而 ,挪用公款作为一种犯罪予以惩处的规定权显然不能由司法机关所享有。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与分割已经极为显彰。 二是对立法机关的《补充规定》、《决定》进行全面解释 ,制定执行、适用立法机关《补充规定》、《决定》的“解答”等司法解释。而这些司法解释无论从文字、条款数、调整范围上都超出了立法的规定 ,一不小心 ,便逾越立法界线。上述脱离文本所进行的
刑法司法解释 ,应当说都有悖于1 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精神。 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仅存在对行政法规的司法审查,对司法解释的越权行为,更是没有一个机关来履行这项职责,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有权审查机关,却从来没有行使过审查的权力,这就使得司法解释在中国象法律一样适用,有时甚至超越法律而不受任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