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罪刑法定原则的国际适用
罪刑法定原则已为有关国际法文件所确认,从而走向国际法领域。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在刑事上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其发生时依国家或国际法律均不构成罪行者,应不为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法律之规定。” 1966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发生当时依国内法及国际法均不成罪者,不为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法律所规定。犯罪后之法律规定减科刑罚者,从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99条第1款规定:“战俘之行为,在其犯此行为时,非为当时有效之拘留国法律或国际法所禁止者,不得因此而受审判或处刑。”罪刑法定原则由国内法步入国际法领域本身就说明了这一原则的不息生命力。从这些条约中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规定罪刑法定都是为了防止罪刑擅断,使人民免受不可预测的刑罚惩罚,从而保障人民的自由。因此,这些条约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之前,都强凋了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刑罚。如果没有罪刑法定原则,人民就不可能享有人权,故罪刑法定是人权的最有力保障。
3.作为
宪法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不仅是一个
刑法原则,也是一个
宪法原则。英国史学家亨利•哈兰德曾经将英国中世纪结束之时英国社会公认的
宪法基本原则概括为5条,其中第3条是:“除非根据法院的专门令状,不得逮捕任何臣民;被捕者必须迅速交付法庭审判。”这实际上是罪刑法定原则。韦德对于构成英国宪政基础的法治提出了5个原则:合法性原则、裁量限制原则、平等原则、特权禁止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魏玛
宪法第
116条规定:“任何行为,只有当制定法事先已经规定了可罚性时,才能判处刑罚。”而这一规定,与德国1871年刑法典第2条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的表述基本相同。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也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意大利
宪法第
25条第2款规定:“如果不是根据行为实施前生效的法律,不得对任何入进行处罚。”日本1946年
宪法第
31条规定:“任何入非依法律所定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第39条规定:“任何人如其行为在实行时实属合法,或经认为无罪时,不得追究其刑事上之责任。” [10]罪刑法定原则成为
宪法原则,说明在人权保护已深入人心的今天,如何切实有效地保护人权,成了
宪法和
刑法的当务之急。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
宪法化和司法化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
宪法化
1.人权入宪的意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我国宪法,这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是中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我们的国家和每一个公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人权入宪标志着人权成为国家追求的基本价值和根本目标。根据西方的“主权在民”的理论和天赋人权的理论,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权利,是人民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出来,由一个公共机构行使,这个共机构就是国家。因此,国家就必须以保护人民的利益为首要职责,否则国家就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人权入宪,也是我国宪法“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的必然要求。
(2)人权入宪使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具有了新的内涵,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基本的
宪法准则。随着人权理论的深入发展,现代人权理论认为国家不是消极地做一个夜警,而是要发挥国家职能,为人民提供各种福利,造福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