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独特见解
张明楷教授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具有传统的形式侧面,而且在现代
刑法中具有了实质侧面,“实质的侧面主要在于限制立法权,充满了对立法权的不信任。换言之,实质的侧面反对恶法亦法,这正是实质法治的观点。” 形式的侧面又包括了法律主义(或者称为习惯法的排除)、从旧兼从轻原则(又称禁止事后法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禁止类推解释和绝对不确定刑之否定;实质的侧面则是指“适当处罚的原则”,或称“实体的正当程序”。并且认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无穷无尽”;学界泛化罪刑法定原则之功能的观点不在少数;而对其相对性的承认也是在承认其功能的广泛的基础上对功能的效用的限制,而不是对其功能的广泛程度的限制 [5] 。从张明楷教授的上述观点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是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的统一体,要从两个侧面来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他的两个侧面观点同李斯特的实质合理化的
刑法思想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
1.西方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
罪刑法定原则兴盛于18世纪至20世纪初,是近代
刑法的基本原则。它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的规定。但罗马法时期人们尚未将其看作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始于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入狱。”这一规定奠定了“正当的法律程序”的思想基础。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88年的《人身保护法》也从不同角度巩固了罪刑法定主义思想。上述思想后来在美国广为传播,美国的《权利宣言》及
宪法都肯定了罪刑法定主义,并且在某些方面使罪刑法定原则具体化。不过,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1791年的《法国宪法》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在绝对必要的刑罚之外不能制定法律,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且颁布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这一规定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方向。1791年的《法国宪法》融化了这一精神。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第4条进一步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这是最早在刑法典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条文,它的历史进步意义在于使罪刑法定原则从
宪法中的宣言式规定转变为
刑法中的实体性规定。受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纷纷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2.我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制历程
中国有着长期封建统治历史,中国封建社会罪刑擅断主义十分突出。直至清朝末年仿行宪政和法律改革时,才匆匆从西方舶来罪行法定主义,并在立法中得到了体现。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钦定
宪法大纲》规定:“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察、处罚。“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大清新刑律》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民国年间,立法上也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1911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6条第1款规定:”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1935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中华民国刑法》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我国79年立法,也考虑了罪刑法定的问题,但是考虑到社会具体情况,于是没有规定,并且规定了类推适用。类推是指,一种行为有严重的危害性,但是没有罪名,因此比照最相近的条款定罪量刑。我国当时的法律规定,类推需要符合:第一,依照类推的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如骗婚就不能算犯罪);第二,依照类推定罪的行为必须是
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的;第三,比照
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定罪量刑(如犯罪客体不同就不能类推、故意和过失也不能类推);第四,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79年到97年,由最高法院核准的类推案件只有几十件,但都是危害比较小的。
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明确定罪刑法定原则,却在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的制度。在这种立法背景下,对于中国
刑法是否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持完全否定的态度;有的学者则充分肯定;还有的学者认为“罪刑法定是基础、类推是补充或例外”,因而中国
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赵秉志教授 指出,完全肯定或完全否定当时中国
刑法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肯定论和否定说,均是明显不妥的;持相对论者提出所谓“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以类推为补充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也是不妥当的。应当说,当时中国
刑法基本上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可、重视和贯彻的程度还存在不足之处,类推制度以及某些单行刑事法律中的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既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变通和补充,也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而是尚未完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表现,是在修改
刑法过程中应克服的不足之处。在
刑法中应否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这是近十余年来
刑法修改中争论十分激烈而又关乎刑事立法全局的根本性问题。有人赞成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有人则表示反对;赞成者中有人亦主张同时保留类推制度。赵秉志教授在
刑法修改研拟的整个过程中,力主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且废止类推,并对此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理论论证。他认为:(1)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并废止类推,符合世界
刑法发展潮流;(2)罪刑法定本质上否定类推,类推不利于法治和人权的保障;(3)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和废止类推,必然促进和有助于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必然有力地改善和强化刑事司法;(4)实行罪刑法定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完全可行,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和禁止类推的各方面条件完全具备。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新刑法典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了类推 [6]。赵秉志教授对此进行了高度评价,并指出要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仅仅排斥类推是不够的,从其价值内涵出发,刑事立法和司法在许多方面尚需不懈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