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作出了全面的规定。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份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前款所称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包括取得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成为其他经营者第一大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持有者、可以实际支配其他经营者的多数表决权、能够决定其他经营者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选任,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是指能够对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决策施加决定性影响。该条明确对“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作出了细致明了的表述,基本涵盖了当今世界上
反垄断法立法中出现的情形,具有极大前瞻性和重大的立法意义。根据第三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超过9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3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17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3亿元人民币;(三)集中将导致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相关市场的占有率超过25%。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不同行业、领域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制定。这一条规定申报标准采用营业额标准、市场份额标准,抛弃了经营者集中数目达到一定数目后需要申报的规定,使得申报标准更具可操作性,而且《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具体解释,上述三项申报标准统一适用于各行业、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只是正对不同行业、领域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制定可以制定具体办法,也就是说以上标准是最低标准,具体办法只能是要么细化以上标准,要么是规定高于以上标准的标准,而不能制定低于以上标准的标准。根据第四条规定,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要求经营者依照本规定的规定进行申报。本条规定申报标准的弹性条款,能有效防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危害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的发生。根据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提出调整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这条规定了申报标准的调整制度,以使申报标准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竞争状况、产业政策以及反垄断执法的经验等相适应,并反映价格指数的变化。根据第六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这种类型的经营者集中由于是经营者内部的重组与整合,对市场结构没有影响,故不需要申报。
2.对《
反垄断法》和《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评析-与《
反垄断法草案》相比
对2005年和2006年《
反垄断法草案》统称《
反垄断法草案》。与《
反垄断法草案》相比《
反垄断法》和《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申报标准有以下问题值得关注:一是《
反垄断法草案》营业额的计算标准,即以该经营者以及与该经营者具有控制或者从属关系的经营者的销售额一并计算总合为标准,而《
反垄断法》和《征求意见稿》都没有规定,《
反垄断法草案》关于营业额的规定具有合理性,能够很好地反映经营者的市场规模,真正反映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反垄断法》和《征求意见稿》没有采用这种规定,会使得在认定销售额时不仅操作性不强,而且不能真正反映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和市场规模。二是采用了市场份额的标准,市场份额的标准在《反垄断法草案》中没有规定,而《
反垄断法》和《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这一标准,市场份额的标准能够很好认定经营者集中前的市场支配力以及集中后的市场支配力,这一规定是对《
反垄断法草案》的扬弃。三是未规定交易额标准和考虑被集中方的企业规模,《
反垄断法草案》曾经规定了交易额标准和考虑被集中方的企业规模,而《
反垄断法》和《征求意见稿》没有采用种规定,这会使得大企业对小企业的集中要进行申报,极小交易额的集中也要申报,一方面不利于中小企业的集中,浪费集中各方的申报成本,另一方面会加重执法机构的执法成本和执法效率,加强执法机构对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干预,这种规定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极其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