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克莱顿法》规定:“(2)(A)拥有总资产或年净销售额1亿美元以上的人,占有另一家年净销售额或总资产1千万美元以上的制造业公司的投票权证券或资产;(2)(B)拥有总资产或年净销售额1亿美元以上的人,占有另一家年净销售额或总资产1千万美元以上的非制造业公司的投票或证券或资产。(2)(C)拥有总资产或年净销售额1千万美元以上的人,占有另一家总资产或年净销售额1亿美元以上的人的投票权证券或资产。(3)由于上述占有,占有方将拥有(A)被占有人的15%以上的投票权证券或资产。 (B)被占有人累积的投票权证券或资产总额超过一千五百万美元。 在招标中,一人的投票权证券被另一人(依据本款需提出说明的人)占有,被占有方应根据本节(1)提出说明。 ”
欧共体1989年的《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也明确规定,该条例只适用于具有欧共体影响的合并。根据2004年修订后的新条例,具有欧共体影响的合并除要求参与合并的企业在世界范围的销售额超过50亿欧元,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共同体市场上的销售额有三分之二以上不是来自一个且同一个成员国;还有一个条件是,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两个企业在共同体市场的销售额超过了2. 5亿欧元。这说明,欧共体竞争法中的企业并购申报标准也充分考虑到了被并购企业的情况 [15]。美国和日本以及欧共体的这一规定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一个企业的市场占有率是60%,如果它合并一个市场占有率不到0.1%的小企业,这种合并发生后,对市场结构根本没有什么影响。如果这样的合并都需要申报,那么对于中小企业的合并将会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既浪费司法成本,又浪费企业的成本。因此,美国和日本的规定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5.美国特有的规则
根据美国1976年《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垄断改进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Ac,t简称HSR Act)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2001年制定的申报规则(HSR Rules),一个企业并购是否申报,取决于以下条件: (1)并购方或者被并购方是否在美国从事影响美国的商业活动,这个标准简称为商业标准(commerce test); (2)被并购的资产或者被并购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是否达到一定数量标准(该标准每年随美国GNP的变化而被调整)是否达到一定数量标准,这个标准简称为交易规模标准(size-of-the- transaction test);(3)交易金额达到2. 268亿美元或不足这一金额但超过5670万美元的情况下,并购方和被并购方在全球范围的销售额或者资产(该标准每年随美国GNP的变化而被调整),这个标准简称为当事人标准(size-of-the-partiestest); (4)豁免申报的其他可能性。根据上述交易规模标准,一个并购的交易额不足5, 670万美元,这个并购不需要申报。根据上述当事人标准,被并购方和并购方在全球的资产或者销售额分别没有达到1, 130万美元和1.134亿美元,这个并购不需要申报。此外,即便达到上述申报标准的企业并购,仍有很多可得到豁免的可能性,特别是当一个并购涉及外国资产或者外国公司有表决权的股票时。根据《HSR Rules》的第802.50条,一个美国公司或者外国公司取得一个外国公司,如果该外国公司上一营业年度在美国境内的销售额没有超过567万美元,这个并购活动可免于申报。此外,即便被并购的外国公司上一营业年度在美国境内的销售额超过567万美元,在下列情况下,这个并购仍可免于申报: (1)并购方和被并购方均为外国企业; (2)并购方和被并购方上一营业年度在美国市场的销售额共计不足1. 247亿美元; (3)并购方和被并购方在美国的资产共计不足1. 247亿美元; (4)并购交易额没有超过2. 268亿美元。 [16]
美国的这一申报规则提出了商业标准、交易规模标准、当事人标准以及豁免的可能性,美国的这一申报规则说明了以下问题:一是只有那些影响重大的企业并购行为才进入反垄断审查的视野;二是申报标准必须充分考虑交易规模,这是因为一个市场规模很大的企业去并购一个市场规模极其小的企业,这种并购行为对市场结构不会产生任何危害,没有必要要求其进行申报;三是申报标准必须考虑当事人各方的企业规模,这一规定更进一步深化了《克莱顿法》关于申报标准考虑被并购方的企业规模状况的规定;四是即使符合申报标准,但基于法律的一些特殊规定,也可以得到豁免。
四、我国有关
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的评析
(一)、2006年商务部等六部委《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的评析
2006年商务部等六部委《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是对2003年《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修订,但是关于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没有变化,以下对2006年《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评析。2006年《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
二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