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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研究

  2.市场份额标准必不可少
  在某一行业,某一企业的销售额和资产额没有达到申报标准的要求,但是该企业却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若该企业与别的企业进行集中,如果申报标准没有市场份额的规定,此时不能进行反垄断的审查,这将对市场竞争秩序的造成极大的影响,如果规定了市场份额,则可以很好地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市场份额标准能解决这类复杂的集中行为,而且市场份额标准能直观地、明确地反映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占有率和市场支配力以及影响力,因此 ,市场份额标准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
  3.须建立有效的指标值调整制度
  正如上面所分析的,申报标准是根据一国经济发展状况和经济政策而制定的,因此,申报标准必须根据经济发展的新情况、新形势、新政策而加以改变,也就是说,要建立有效的申报标准指标的调整制度,一方面根据经济的发展程度,修订相应的指标值,另一方面是根据经济的发展程度对于不合时宜的申报标准予以废除,选择适应形势发展的新的申报标准,这样用灵活的制度设计来保证反垄断法律控制的作用的有效发挥。
  4.弹性条款的规定必不可少
  弹性条款是指针对具体个案,即使经营者集中没有达到申报标准的要求,但是鉴于个案的特殊性,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可以要求经营者集中的各方当事人进行申报并进行审查。目前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都规定了弹性条款,以应对实践的需求。如瑞典《竞争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如果被收购的企业前一年度的营业额少于10亿瑞典克朗,则无需通知该收购。即使营业额少于该数额,瑞典竞争局可以在个别案件中基于特殊理由要求收购合同的一方通知该收购。另外,收购合同的一方可以自愿将收购通知给瑞典竞争局。” [13]这说明由于弹性条款的弹力性,可以适应复杂各种经营者集中情况,因此,弹性条款是必不可少的。
  (四)、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1.资产额的计算
  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规定的参与企业合并的企业,不仅指参与合并的企业本身,而且指整个的企业集团,包括母公司、子公司,资产额的计算是以母公司、子公司的资产额的总和,而非仅指参与合并的企业的资产。
  我国《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做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做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我国《证券法》规定了持股比例的总和是股份收购者极其一致行动人的所有股份之和,而非仅指股份收购者的股份,我国《证券法》的规定与日本的规定在功能上和目的上是一致的。
  2.销售额以上一年的销售额为参照标准的科学性
  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规定了销售额以上一年的销售额为参照标准,如匈牙利《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规定:1、下列情况的企业组织合并必须事先取得竞争监管机构的批准;如果(1)在上一个历年内,参与者就其所销售商品而言在有关市场上的全部市场份额超过30%;(2)参与者在上一个历年内的销售总收入超过1000万福林。正如上面所分析的那样,两个相邻的年份之间的销售额不具有可比性,某一年的销售额的高低具有不稳定性、偶然性、随机性,因此,销售额以上一年的销售额为参照标准的科学性就受到质疑,解决的办法应是取连续5年或者10年的销售额的加权平均值作为参照标准,具体年份取值范围可通过一定的数学模型和结合经济学的知识以及考虑某一企业发展规律,综合考虑衡量得出一个具体取值范围。
  3.单独以资产额作为申报标准的弊端
  根据会计知识,资产等于负债加所有者权益,投资者把资金投入企业后,成为企业的注册资本,随着企业的经营的不断进行,注册资本在工商登记簿上没有改变,但是投资者投入的财产,发生了变化,要么增加,要么减少,而且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利润或者产生负责,企业的利润越多,则企业的资产相应增加,但是企业的负责大量增加,虽然企业的资产总额增加了,但是并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状况,不能反映企业的真正的企业规模。因此,如果要采用资产额作标准,则需要采用净资产额作标准,企业的净资产额是减掉负责后企业的资本状况,净资产额才能真正反映企业的真正的实力。有学者提出:“资产情况不比作为标准,因为,在高科技时代,一个资产不多的企业可能创出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14]。这一观点说明单纯用资产额作为申报标准会带来很多弊端,尤其在不采用净资产额的情况下,弊端更多。
  4.经营者集中考虑到被并购方的情况
  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和美国《克莱顿法》都规定了:企业合并是否申报,不仅要考虑合并方的企业规模,还要考虑被合并方的企业规模。如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规定:“当参与企业合并的一方当事人及其母公司、子公司的全部资产总额超过了100亿日元,而另一方当事人及其母公司、子公司的全部资产总额超过10亿日元时,该企业合并的当事人负有事前提出申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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