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重要意义及违反的法律后果
(一)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重要意义
美国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乔治•斯蒂伯格曾说过:“一个企业通过合并其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型企业是现代经济史的一个突出现象”。“没有一个美国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合并而成长起来的” [2]。经营者集中对于一个企业的发展壮大来说,具有重大的意义。经营者集中一方面有利于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还有利于加剧竞争,给市场上的别的企业以警示,经营不善或者是管理不善就会面临被兼并的危险,从而形成良好的竞争机制。但是经营者集中会使得某一个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力大大加强,市场结构被改变,该经营者可能在某一市场上形成市场支配地位,该经营者就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限制竞争,破坏竞争秩序,从而危及整个经济利益,因此,必须对经营者集中进行法律规制。
经营者集中这一市场行为既有有利的一面,又有不利的一面,这一点,即使对经营者集中推崇备致的波斯纳也不得不承认:“企业合并有效益型与非效益型合并之分” [3]。因此,国家必须对经营者集中进行法律规制。国家不可能对所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都进行审查,如果国家对所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都进行审查,这将是市场经济的灾难,市场经济将面临灭顶之灾,国家过渡干预市场的实践已证明了这一点,而且这也是对国家资源的浪费。然而国家也不可能对经营者集中行为放任不管,国家的不作为行为将导致市场失灵。国家既要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又不能管得太严,国家对经营者集中行为仅仅是适度的干预,而不是加以禁止。因此,必须制定合理的申报标准和审查标准,才能既发挥经营者集中的积极作用,又能发挥国家的调控和监管作用。经营者集中法律规制属于典型的事前规制制度,而申报标准则是是否进入这一制度的“阀门”,即申报标准决定了那些经营者集中不须申报审查,那些经营者集中需要进行申报审查。申报标准的高低、宽严,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程度就显得非常重要,如果申报标准定得太低,则会使得国家干预经济过严,申报标准定得太高,则会使得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破坏没有的得到有效控制。申报标准对经营者集中能起到过滤得作用,把那些不符合标准的经营者集中过滤掉,让那些符合标准的经营者集中进入审查视野,既有利于节约审查成本,又有利于对经营者集中的有效控制。
亚当•斯密认为:“一种事业若对社会有益,就应当任其自由,广其竞争,竞争愈自由,愈普遍,那事业亦愈有利于社会” [4]。市场经济的显著特征之一就是市场的竞争性,没有竞争,就不存在市场经济。经营者集中的加剧,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程度大小,会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巨大的影响。而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对于平衡这两方面的利益较量,起到了重大的杠杆作用。
(二)、违反申报标准规定的法律后果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达到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就必须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这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经营者没有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那么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行为无效,经营者要面临被拆分、被罚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危险,因此,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要依法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这对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说,可以节约很多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的威慑作用,对于企业来说,企业不敢以身试法,否则企业将付出巨大的代价,受到法律的惩罚。申报标准是企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共同遵守的法律标准,是一项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纳入反垄断审查视野的尺度。有了明确的申报标准,既规范经营者,又规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规制竞争行为的依据。企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都必须充分尊重申报标准的作用,企业要按照申报标准进行申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按照申报标准进行审查。企业不按照申报标准进行申报要受到法律的处罚,但是也并不意味着企业申报后就会得到允许,必须经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后,做出是否同意集中的决定后,企业才能根据相应的决定进行集中。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申报标准考察
(一)、几种常用的申报标准衡量指标
1.销售额标准,如欧盟《企业集中控制条例》 [5]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 [6],欧盟《企业集中控制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中具有共同体意义:(a)所有相关企业在世界范围内的合计销售额超过50亿欧元;并且(b)相关企业中至少两个企业中的 每一个在共同体范围内的销售额超过2.5亿欧元,除非每个企业在共同体范围的销售额的2/3来自一个且同一个成员国;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如在合并之前的最后一届营业年度:1、与合并的诸企业在全世界的总销售额超过10亿德国马克,并且2、至少一个参与集中企业在国内的销售额超过5000万德国马克,则有关合并监控的规定适用。
2.资产额标准,如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 [7]规定,当参与企业合并的一方当事人及其母公司、子公司的全部资产总额超过了100亿日元,而另一方当事人及其母公司、子公司的全部资产总额超过10亿日元时,该企业合并的当事人负有事前提出申报的义务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