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安乐死而言,在更多的情况下,实际上是指本人对自己的生命作出的一种处分行为,而这看起来似乎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但是还有另外一种情况,比如植物人的近亲属申请为植物人实施“安乐死”,对于解决本案就具有相对的意义。其主要涉及这样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一个人是否有权就他人的生命权作出相应的处分;法院是否可以根据他人的申请而准许对植物人实施“安乐死”,其依据是什么。而这两个问题最根本的一点就是,一个人对他人的生命是否享有处分权,这里的他人包括植物人的近亲属以及国家。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在欧美都已经先后出现过,目前普遍的做法是根据被申请人在此前是否有相应的表示而作出判决。至于未成年人,如果其确无苏醒的希望,其父母也可以代理其申请实施安乐死。即司法实践上,实际上肯定了他人有限的处分权。但是这一处分权是受到严格的限制的,即在可预计的将来的一段较长的时间内,人类医学的发展无法改变被申请人肉体上和精神上(18)所遭受的巨大痛苦。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结束病人(植物人)的痛苦,使其生命和尊严得到相应的尊重,才得实施“安乐死”。而就本案而言,当时的医学已经可以准确地估计连体女婴可存活的期限,即预计他们死亡的时间,而且在俩姐妹死亡之前,现有的医学技术无法也不可能同时挽救两个人的生命。因此,若是在任何手段都无法同时挽救俩姐妹甚至其中的一个时,其父母无疑可以主张不得对他们的孩子实施分离手术,因为实施分离手术将增加他们的孩子临死前的痛苦,而这是非为姐妹俩之利益的,故而为了他们孩子的利益他们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必须进行分离手术”的判决,从而使得姐妹俩能够自然死亡,以维持其作为“人”的起码尊严。但是,问题在于,目前甚至在可预计的将来,虽然无法同时挽救姐妹俩的生命,但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有办法且能够挽救其中一人的生命,那么,该如何在“实施分离手术”或任由二者都死亡中作出选择呢?这就必须明确一点,生命权不仅仅具有自然属性,更重要的是其还具有法律属性,尤其是作为
宪法上的一项重要权利;另外也必须明确,生命权不仅仅是排除国家干预的自由权,在相当程度上,它也是一项要求国家积极地予以保障的权利,并且任何一个国家都负有
宪法上的保护公民生命权利的义务。(19)具体到本案而言,“孩子不仅仅是父母的子女,一旦出生之后,其即与这个社会发生联系,与他/她的国家发生联系,他/她对这个国家即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同样,他/她也享有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这其中包括要求国家对之进行保护的权利”。(20)这一点,不因为其在
宪法中是否予以明文规定而受影响。正是因为如此,当关于是否实施分离手术的这一争议诉请法院予以裁决时,作为公民权利的最后救济者的法院就必须依法作出判断。但是本案又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法官就应当根据立法意图作出相应的判断。在这个案子中,就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结果进行比较。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目前以及可预见的将来相对的一段时期内(即姐妹俩最长的存活期限内,不超过一年),不可能有任何的办法足以同时挽救姐妹俩的生命,若依照其父母或者理查德·尼尔逊以及红衣主教的主张,其结果就是姐妹俩的必然死亡;按照姐妹俩的主治医生的建议,对她们实施分离手术,其结果是姐姐Jodie可以存活下来,妹妹Mary必然死亡。此时由于姐妹俩尚为无行为能力人,因此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依法为其利益代她们为相应的行为。但是,在这个案子中,显然二人的父母为她们所作的选择却是一个最差的选择,即其结果为姐妹俩的共同死亡。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其父母的主张。那么,法院如何可以支持姐妹俩主治医生的主张呢?这主要基于这样几点:一是作出这样的选择是在穷尽了其他救治手段后作出的,其符合医生“救死扶伤”的基本医德;二是这样做实际上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俩姐妹的生命权利;三是保障公民的生命权是国家不可推卸的也是最为基本的法律义务,是法律正义的最低体现。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必须进行分离手术”,而不支持其父母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