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要在这些争论中认定一些“真理”以为解决系争案件的答案,一样是殊为不易的,因为对于这些争论,“每个人似乎对于正确的答案都有自己的见解。”(11)——但,即使这些答案是如此的令人难以捉摸和不确定,即使
宪法中对此没有明文的规定,即使无论是哪个最高法院的法官或者是任何从某市电话黄皮书里面随机选出的市民,对于这一问题,他们一样都一无所知。(12)但是,面对如此独一无二的问题,我们不能躲在父母和医生双方的争论之后一声不吭,它必须作出决策以维护孩子的利益。(13)总而言之,无论作成此类决定是如何的困难,我们无可避免地,要带着一个正确的答案而这答案正是法院所给的那个答案的确信去作成最后的决定。(14)我们必须确信
宪法不是一把“漏雨的伞”。
然而,就我国而言,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尚未充分展开,因此,很难给我们提供相应的有参考价值的信息。但就堕胎问题而言,我国婚姻法赋予妇女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生育权,即妇女可以就是否“堕胎”自主决定,因为我国承认“人”之为人的标准是胎儿脱离母体后是活体。只有作为独立活体或者曾经是独立的活体的,才成为法律上意义的人。(15)此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我国法律中关于“人”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可以被用来支持Jodie和Mary的父母和理查德·尼尔逊的观点的,即Jodie和Mary各自具有完整独立的生命权。
至于国外,有关“堕胎”和“安乐死”的争议早就存在,而且在相当程度上这种争议已经得到法学界比较广泛和充分的讨论,因而其中可以为解决本案提供更多的理论上和经验上的参考。就“堕胎”而言,虽然“堕胎”自由作为妇女运动长期以来争取的一项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较之以前已经有很大的进步。但是,就总体而言,应当说在妇女权益保障得到加强的同时,另一方面对胎儿的权利的关注也随之增加。因为人的产生本身就是一个连续的不可分割的过程,即人类自身的生产过程不仅包括受精(包括性行为和非性行为(16)),以及妊娠、生产这样的几个阶段。在保护人的同时,不应该也不能够忽视独立之人产生之前的各个阶段,因为,如果这些得不到相应的保障,那么人的存在也就受到了极大的威胁。故而,在探讨生命权之前,首先必须明确生命权所欲保护之对象——生命——的自然属性,明确生命在自然过程中并非是一个可以任意截取的,而是一个统一、完整、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有如此我们才能明白为什么美国在罗伊一案中判决,尽管最后肯定了妇女的“堕胎”自由权利,但是,还不得不将这种权利限定在妊娠期的前几个月。而此后,尽管最高法院曾经多次试图改变罗伊一案判决,但最终还是未能完全推翻这一判决。此外,我们也更能理解遗产分割中的“胎儿必留份”为什么是对即将到来的人的权利的保障,同时也表明了既存者对于尚未降临的人的责任,而这行为本身源自于人作为动物延续物种的需要,同时也是文化进化过程中所发展出来的对生命的尊敬。进而言之,这也有助于我们明确:宪法学或者法学上的对生命价值的认定并非凭空而生,而是深深地立足于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之上。(17)而就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而言,生命始于受精,孕育于胚胎,而成于生产,是一个连续的、不可分割的过程。因此,就本案而言,尽管如果不对Jodie和Mary实施分离手术,她们将很快地死去,但是她们拥有的生命权利却是
宪法在她们还未出生时就赋予她们的,遑论她们出生之后还是活体,其生命权当然地要受到
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因而,就本案而言,Jodie和Mary不仅有权获取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而且国家在保护两人的生命权之时不得带有任何的歧视性,即对一方的保护不能高于或者低于另一方,也不得高于或者低于任何其他人。而这也就是本案存在着的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即Mary和Jodie的生命权是相互独立而且平等,而“实施分离手术”必然地危及另一方的生命权,这时,权利的冲突不仅是可想象的,也是现实存在的。这一冲突笔者将在以后的论证中试着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