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律系统论

  2、法官-律师 结构——(内收结构)
  在这个结构中,法官就是法律文本的现实载体,他抱着法律的所有追求的目的,也承担着法律的所有无奈和混乱。这是个“内收”的结构,因为法官要公平地吸收来自控辩双方的两种指向明确的“偏见”,而却必须以自己已经有的另外的“偏见”作为抵挡的手段,防止任何一方轻易地将自己的“小磁针”吸向他们自己的“磁铁”的方向。法律作为一种感知的指向在此时对于律师是明确了的,而对于法官来说却仍是不明确的,但是他的任务却恰恰就是给出一个最后的结论——这个作结论的工作的意义也是巨大的,但我将在以后讨论它。
  法律在这里就是这样起作用的:它通过包括有具体方向的具体感知而使混沌的文本的悖论得以现实的补偿,使法律真正在社会中起到了作用。所以,如果只有法律的制定,只有法律的文本的话,那么它仍然是无意义的、混沌的、无用的东西;而当法律真正起到了作用以后,法律实际上也没有给予具体的适用法律的人什么明确的指向,倒是律师和法官的“偏见”造就了具体的法律的适用。
  然而,这个系统要受到另一个来自法律的限制:正当程序。正是法定的正当程序使得律师和法官都有一个既定的行为模式,这甚至使得他们的思维都受到了限制,他们对事件的感受就不能天马行空——因为实体规范的确是不明而含混的,所以单靠它们做出的结论也是不可靠的(相对立法的精神或目的来讲),这个情况明显地存在于法官和律师的系统里,但是也肯定会存在于任何一个与具体案件有关的人那里。这就是正当程序为什么如此重要。
  判决—执行 系统
  庭审的最终结果和法官的最终任务是做出判决,然而判决本身却又是对法律文本的一次消解。法律作为一个形象——即使由于它的特性而使其是十分不清晰的——在判决做出的那一刻消失了。
  具体地说,法律文本作为一种含混不清的存在,在现实的运用中是作为“原材料”的,而庭审的过程,正如上面所展示的一样,是一个对法律文本“感受”的碰撞、整合的过程,这个过程使得一些因素从无序到有序,从含混到明确,但也舍弃了原始存在的大部分,使其大部分“溢出”(这种情况可参考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它几乎“溢出”了所有的实体法规),从而形成了一个固定而明晰的法律样式:判决——而在此之前,在律师第一次运用法律之后的阶段才是作为法律的法律的起作用时期。然而真正的本原的存在是不能有一个固定的形体的,所以当判决形成了之后,实际上作为被感受的对象的法律本身已经消弭了——它被“物化”成了一个具体的存在,正如我们眼中的红色的花朵一样。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