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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合同诈骗犯罪中抵销权行使的可能性——基于李某合同诈骗案展开

  在李某签订协议并获得蓄电池之时,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无证据证实,其行为尚不能构成诈骗犯罪,但已然符合民法上的欺诈概念。即其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使表意人(袁某及其代表的辉县经销处)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签订购销合同)。那么,该合同属于因欺诈而可被撤销之合同。虽然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相对轻微且间接,但毕竟与正常的社会秩序格格不入,具有违法性 。因此,本案中李某主张行使抵销权的辩解是不应当被采纳的。
  三、对抵销权行使可能性的进一步探讨
  假设李某并未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对方信任、获取货物,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并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此时,若李某再主张将其在诈骗故意发生之前就已享有的、对被害人的合法到期债权从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法院应否支持该抵销权行使的主张?
  这涉及到一行为能否包含多个主观内容,以及能否对一行为进行分割评价的问题。
  1、包含多个主观内容的一行为及其处理
  一行为中包含多个罪过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如一个走私行为,走私的货物既有普通货物、物品又有假币的,该一行为中就同时包含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故意与走私假币的故意。又如行为人意欲枪杀甲,但一枪导致甲死亡和乙受伤,该一行为中就包含一个杀人的直接故意和一个致人受伤的间接故意。举重以明轻,一行为中同时包含一个罪过和一个合法的故意(非罪过),在理论上就应当是完全可行的。
  不过,这些包含多罪过的一行为最终都只在刑法上作一次评价,且基本是从一重罪处罚。这也正是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中这方面的例外仅有第204条第2款一处,即“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骗取出口退税罪)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201条的规定(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于税款被缴纳给国家后就已成为了国有资产,即使采用刑法204条第1款的行为去骗取,其行为实质上也还是偷税。于是,刑法上特别规定可将一个骗取税款的行为分割为两部分并分别评价。这种在张明楷教授看来是“特殊的想象竞合犯以数罪论处” 的情况,正是刑事立法对“禁止分割评价”原则的一次突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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