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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合同诈骗犯罪中抵销权行使的可能性——基于李某合同诈骗案展开

  二、争议的焦点及评析
  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某及其天龙电源厂一直从事蓄电池的生产销售业务,并拥有一定的客户资源,李某关于其当初从袁某(辉县经销处)处骗得蓄电池之初衷系为赚取差价而非意图非法占有的辩解,无法依现有证据否定,故只能推定:李某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产生于其收到蓄电池却无法找到销路并开始逃匿之时,即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的某时。所以在李某与袁某之间(严格来说应是李某及其天龙电源厂与辉县经销处之间)形成以货款为标的的给付之债时,其是否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尚不确定。那么,李某主张抵消部分“诈骗”数额的辩解法院能否采纳?
  支持法院判决的观点认为:1、刑事法律关系中,不应过多考虑民事上的因素,抵销权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实现债权的主张应在刑事审判完结后,通过民事途径解决;2、李某是在被公安机关羁押后,方主张行使抵销权的,但此时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能以犯罪完成后的行为来减少犯罪数额、减轻罪责。3、天龙电源厂与宝力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袁某并不知情,李某也未告知袁某,故宝力公司对天龙电源厂负有的债务不能转嫁。
  另有观点认为:1、主动债权业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而被动债权形成之时,李某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该债权亦合法有效;2、宝力公司与辉县经销处有关不转移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辉县经销处作为宝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而言,其在债权债务关系上与其母公司应属同一主体;3、抵销权的行使系单方表示行为,虽然李某在被公安机关羁押后才提出抵销,但这并不违反法律对抵销权行使的禁止性规定。故此,法院应当采纳李某关于主张抵销的辩解。
  笔者认为,法院对李某主张抵销的辩解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但原因并不在于李某主张行使抵销权的对象或方式错误,也不在于构成犯罪后就无法以一些民事上的抗辩权来主张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本案中抵消的的行使障碍在于,本案不符合法定抵消关于双方当事人互负、互享之债权债务合法有效的要求。
  我国合同法中仅规定了合意抵销与法定抵销两种抵销方式,根据合同法99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相关学理解释 ,法定抵消的要件包括以下四点:①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且债权债务合法有效②双方互负债务,必须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③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④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消。其中,所谓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的情形又包括法律规定不得抵销(如具有人身性质的金钱债务、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的债务等)及当事人之间有禁止抵销的约定等等。
  本案中抵销权的行使障碍正是在于,李某(天龙电源厂)对辉县经销处(袁某)负有的债务不是合法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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